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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26.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六六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商行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
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三三四二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經本府核准在臺北市南港區○○街○○巷○○號○○樓設
立,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xx)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
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於九十一年
五月十六日(星期四)二十二時四十三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
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經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以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一日北市警南分行字第0九一六一二九四000號函通報本府建設局及相關權責機關。嗣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一六三三四二0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該函
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
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
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
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
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
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
者,不在此限。」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
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
進入其營業場所。」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
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此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既處訴願人新臺
幣五萬元罰鍰,且命令於五日內改善,否則依行政執行法處理,然這項處分將嚴重剝
奪訴願人之權利,而行政機關卻未在作成處分決定前依法給予訴願人陳述與說明之機
會,其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至為明確。
(二)自治條例中有規定於該自治條例通過前已在經營之業者,給予一年之輔導期限,今期
限未過,原處分機關以處罰代替輔導,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之誠信原則。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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