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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26.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六三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資訊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三三四四五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十日經本府核准在臺北市南港區○○○路○○段○○號○○樓設立
,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xx)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
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
(星期六)二十三時四十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市招:○○)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
進入其營業場所,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九一
六0七九七000號函通報本府建設局,並副知本府工務局等相關權責機關處理。嗣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
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三三四四五0
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十一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
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
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實施。」;又關於本案原處分因受處分人之填寫未臻明確,原處分機關業以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二三八00號函更正受處分人為○○資
訊社即○○○(處分書日期、文號同前),合先敘明。
二、按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
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
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
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
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
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有第一項或第二項
情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前項之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因訴願人從未接獲有關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已正式公布施行之資訊,從
報紙之報導中僅獲知該自治條例尚停留於議會審議階段,甚至目前至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網站搜尋,亦僅得下載該自治條例草案之資料,且加註說明相關條文內容在議會審議時
或將變動,復從報紙報導得知該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尚有六個月至一年之緩衝及輔導期
,而非立刻實施處罰政策。訴願人開業至今嚴格遵守政府相關規定,敬請體諒創業惟艱
,且訴願人確實不知該自治條例已正式公布施行,同意此次疏失免罰。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
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此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復查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
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星期六)二十三時四十分查獲訴願人於週六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期
間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九十一年五
月十八日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本件訴願人
為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者,自應遵守該自治條例之規
定,是訴願人以不知該自治條例已公布施行為由冀求免責,於法無據,自難憑採。
五、又訴願人所陳該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尚有六個月至一年之緩衝及輔導期,而非立刻實施
處罰政策乙節,按前開自治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本自治
條例公布施行前經營電腦遊戲業者,應自本自治條例生效日起一年內,依第二章規定完
成登記,於完成登記前不適用第十六條規定。」係就電腦遊戲業者之營利事業登記等事
項所為之規範,核與本件違章事實無涉,是訴願人所訴,顯係誤解法令,核無足採。另
訴願人以創業惟艱為由置辯,其情縱屬可憫,惟並不影響本件已成立之違規事實。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
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
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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