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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9.25.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六二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一九六三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五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信義區○○路○○號○○樓營業,領有本
    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xx)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
    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星期五)
    二十三時四十分臨檢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
    其營業場所,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一六一九六三八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該函於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
      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
      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
      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
      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
      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
      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並得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行政程序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由總統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即自九十年
       一月一日起所有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均應依此法為之,方謂合法。
    (二)按「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無效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及「臨檢要件程序,應有法律明確規定,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等,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第一百十條第四項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著有明文。
       原處分機關僅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之違憲查報,即逕為處分,其程序難
       謂合法。蓋訴願人合法開設之「○○有限公司」,並無「已發生危害」或屬「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是以違憲行政程序為據而為之行政處分,難謂有效。
    (三)又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雖經臺北市議會三讀通過,惟其未具期待可能
       性,以之為依據之行政處分,亦應違憲而無效。按該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即強制訴
       願人必須對全體來店消費之人為身分查驗,惟訴願人於法律上並無此等權利及義務,
       是原處分機關課以訴願人如此無理之義務,難謂與憲法無違。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
      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星期五)二
      十三時四十分在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夜間十
      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訴願人營業場所之夜間現場負責人○○○簽名並
      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及○○○之談話偵訊筆錄、未滿十八歲之
      人○○○、○○○之偵訊(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
      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本件訴願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五
      三五號解釋主張原處分機關所依據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之臨檢係違法查報,並據為處
      分,其程序難謂合法云云。查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之臨檢,係以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
      條第三款為實施依據,警察勤務條例具有行為法(作用法)之功能,而得作為警察執行
      勤務之行為規範,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肯認在案。雖該號解釋指明現行警察
      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參酌社會
      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
      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惟按前開解釋意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
      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
      具或公共場所為之,且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
      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
      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即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經查本
      件原處分機關卷附臨檢紀錄表所載之檢查情形,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所實施本件臨檢
      ,係基於客觀合理判斷,認訴願人之經營場所(即社會俗稱之網咖)屬易生危害之處所
      ,遂依前開條例規定實施臨檢,並無逾越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其所實施之臨檢並未逾越
      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意旨,原處分機關自得參酌該臨檢結果據以認定系爭違章事
      實,是訴願人前揭主張,恐有誤解,委難採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雖經臺北市議會三讀通過,惟其未具
      期待可能性,以之為依據之行政處分,亦應違憲而無效乙節,按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
      第七款第三目規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直轄市自治事項,經地方立
      法機關本市市議會通過,本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府法三字第0九一一二0三七三0
      0號令公布,又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自治條例之規定得創設、剝奪或
      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是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就電腦遊戲
      業者之經營設有限制及處罰之規定,非經違憲之宣告,自屬有效,原處分機關自得依該
      自治條例辦理,電腦遊戲業者亦因此而負有義務。另該自治條第十二條對於電腦遊戲業
      者關於進入其營業場所之人年齡及時間之禁止規定,係藉由該行政義務之課予,促使電
      腦遊戲業者於交易對象之選擇有所限制,訴願人主張此乃強制查驗消費者身分,顯係誤
      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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