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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26.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六三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一六0四五七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經核准變更登記於本市萬華區○○路○○號○○樓開設
「○○屋」,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xx)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
之營業項目為: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F203020菸酒零售業〔現場不佔
用防空避難室〕〔飲酒店業除外〕。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二十一時經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
查獲,該店有設酒櫃,陳列各種國產酒、供應酒類予客人飲用,每人最低消費新臺幣(以下
同)一百元,啤酒五十元,高梁一千二百元,酒未喝完可寄放,小菜(乾果)招待,廚房僅
作燒開水使用等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務
,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且前經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
第0九一六三二六一八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原處分機關乃
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五七七0
0號函,處以訴願人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三十三條規定
:「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
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
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經濟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商字第
0九00二一五四四00號函釋:「....說明......(一)『F501050飲酒店業
』,指凡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酒人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
店等。....二、按上開規定,『飲酒店業』之營業定義僅祇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
應,尚無涉及陪侍,故並無『有、無女侍飲酒店』之區別。......三、按商業之經營業
務者,係以從事經常性、營利性且屬商業性質之營業行為為斷,飲酒店業(餐廳)僱用
服務生陪侍,如係為招攬消費者而屬經常性、固定性之經營方式,為俾免衍生管理與認
定之困擾,不論其是否收取對價,應另行登記酒吧或酒家業務。......」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奉公守法,所有稅金均依規定繳納,消防檢查、公共安全檢
查也合乎標準,現因原處分機關連續開二張罰單,不能認同而立書陳情。另因景氣低迷
即將面臨停業,望原處分機關體恤民情取消第二次之處罰或從輕量處。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屋」,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變更登記,核准登記之營
業項目為食品、飲料零售業及菸酒零售業,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二十一時
商查稽查時,查獲該店有提供不特定人飲酒情事,此有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原
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實際營業情形(含業務及營業設備之記載)..
....三、現場經營型態:1.稽查時,亮燈營業中,現場設酒櫃,陳列各種國產酒,供
應酒類予客人飲用,每人最低消費一00元,啤酒五十元、高梁一二00元,酒未喝完
可寄放,小菜(乾果)招待。2.廚房僅作燒開水使用。」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
據前開商業稽查紀錄表審認訴願人未經變更營業登記,逕擅自經營「飲酒店」之業務,
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以訴願人二萬元罰鍰,並命令
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自屬有據。又依前揭規定,訴願人倘欲經營飲酒店業
務,應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營業項目,始得經營,訴願人既未變更營業項目,自不得於系
爭地點經營飲酒店業務。是訴願主張,尚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
准登記,違規經營飲酒店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處以訴願人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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