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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26.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六三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一六四五九二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持已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辦理歇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
本市萬華區○○街○○巷○○號○○樓經營視聽歌唱、飲料店業務【市招:○○茶莊】,經
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臨檢時查獲,乃以九十
一年六月十二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九一六二五二六六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及相關權責
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經營視聽歌唱、飲料店業務,違反商
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三
字第0九一六四五九二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業。該處分書
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
關登記,不得開業。」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
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二六一五二號函釋:「....說明......二..
....查餐廳、小吃店業者以投幣方式經營KTV,即屬有支付對價之營利行為,倘該業
者無另增加視聽歌唱之營業項目登記,應屬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範疇。」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本件處分書內容與事實不符,訴願人始終經營茶葉生意,別無其他
副業,店裡所賣的茶葉泡的茶水,並非另外販售飲料。又店內的伴唱機係閒時自己學唱
用,不是供客人歌唱用,員警僅憑訴願人擺放點唱機即認兼營視聽歌唱業,實未深入探
查之結果。盼原處分機關能實際了解,並撤銷原處分,以維權益。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萬華區○○街○○巷○○號○○樓以「○○茶莊」名義
經營視聽歌唱、飲料店業務,此有卷附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九十一年六月六
日臨檢紀錄表記載檢查情形略以:「......檢查情形......二、警方於現場查訪時,計
擺設拾壹張桌、椅,均供不特定人士消費,現場為開放式營業,......現場不設座(顯
與營業項目不符),另現場並擺設乙臺伴唱機,據○○女稱每首歌為臺幣二十元,另據
○○女稱該址房租每月貳萬參仟元,每日營業額平均為陸佰元,其每一壺茶為臺幣一百
五十元,瓜子每盤二十元,而現場約二十坪左右。......」可稽,該臨檢紀錄表並經訴
願人簽名並按捺指印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即以「○○茶莊」名義經營視
聽歌唱、飲料店業務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顯不足採。又依前揭規定,訴
願人倘欲經營視聽歌唱、飲料店業務,應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始得經營,訴願人既
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自不得於系爭地點經營視聽歌唱、飲料店業務。從而,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違規經營視聽歌唱、飲料店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
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業,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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