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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9.26.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六七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資訊館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
    月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三四五七七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經本府核准在臺北市信義區○○路○○號○○樓設立,領
    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xx)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
    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星期二)二十二時四十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未禁止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
    ○○○進入其營業場所,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以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九
    一六0八三三七00號函通報本府建設局及相關權責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
    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三四五七七00號函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該函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
      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
      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
      施。」合先敘明。
    二、按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
      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
      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
      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
      ,不在此限。」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
      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
      入其營業場所。」第十七條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
      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有第一項或第
      二項情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第一項或第二項之
      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此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既處訴願人新臺
       幣五萬元罰鍰,且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否則依行政執行法處理,然這項處分將嚴
       重剝奪訴願人之權利,而行政機關卻未在作成處分決定前依法給予訴願人陳述與說明
       之機會,其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至為明確。
    (二)自治條例中有規定於該自治條例通過前已在經營之業者,給予一年之輔導期限,今期
       限未過,原處分機關以處罰代替輔導,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之誠信原則。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
      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此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復查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星期二)二十二時四十分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
      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影本
      附卷可稽,訴願人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罰前
      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否則違法云云,按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
      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據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所製作經訴願
      人員工簽名確認之紀錄表予以審認、處罰,訴願人之違章情事,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
      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或採證上之
      瑕疵;又關於訴願人主張一年輔導期限云云,依首揭自治條例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經營電腦遊戲業者,應自本自治條例生效日起一年內,依第二章
      規定完成登記,於完成登記前不適用第十六條規定。」本件係依該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裁罰,並非該自治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故訴願人所訴各節,顯係誤解,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
      規定,乃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
      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再按原處分機關既然以上開自治條
      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其裁罰依據,則本件裁罰之違規事實應為違反該自治條例第十
      一條第一款規定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就系爭處分中所記載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規
      行為既然未予以裁罰,其記載即為贅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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