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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0.09.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六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水果店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撤銷商號商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北市商一字第
九0六七三四九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於本市松山區○○路○○巷○○弄○○號○○樓開設「○○水果店」,設立
登記日期為八十年四月十七日,核准營業項目為:「水果零售」。嗣原處分機關以該商
號疑似有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
上」之情形,乃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北市商一字第九0六七三四九九00號函知訴願
人略以:「主旨:撤銷貴商號商業登記,請將原領營利事業登記證繳回本處,......說
明:......二、貴商號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有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情事,爰依同法條規定撤銷商業登記,並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撤銷營
利事業登記。......」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北市商一字第0九一六二八八二三0
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處九十一年五月十
三日北市商一字第九0六七三四九九00號函撤銷貴商號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之處
分,並回復原登記,......說明:......二、貴商號前經本處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撤銷商業登記,並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撤銷營利事業登記,今查貴商
號因登記所在地公有龍程市場新建工程尚未竣工,業依規定申請暫停營業登記在案,本
處撤銷貴商號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之處分應予撤銷,並回復原登記。」及九十一年
九月十日北市商一字第0九一六五八七八七00號函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
旨:有關○○○君因不服本處撤銷○○水果店之登記事件提起訴願乙案,業依訴願法第
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北市商一字第0九一六二八八二三00號函撤
銷原行政處分並副知貴會在案......」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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