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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0.09.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六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號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
月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二五八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
○樓設立,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
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臨檢
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於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
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二五八五00
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
年八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八二七五
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處九十一年八月
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二五八五00號函對貴商號於本市士林區○○路○○段○
○巷○○號○○樓經營電腦遊戲業,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限制時間內進入營業場所
,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科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請
查照。說明......二、旨揭原處分所據予裁處之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
四日北市警士分行字第0九一六三一三九一00號函暨其檢附之偵訊(調查)筆錄,內
載明『被查獲人○○○為實際負責人○○○之子』、另該少年並表明『因為這家網咖是
我父親○○○所開的店,我以為沒有影響所以夜間十時仍繼續停留在店內,且媽媽也在
店內工作沒有人照顧我,我必須跟著我媽待在一起』云云,可資證明訴願人未滿十八歲
之子(實則為十四歲)留滯於該營業場所顯係迫於實事(事實)上之必要,雖有打玩遊
戲,與其於住家內打玩並無不同,本案所查獲之小孩除臺端之兒子外,並無其他小孩,
衡諸行政處分之適當性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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