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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0.09.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七0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五九二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萬華區○○街○○號營業,領有本府核
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
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零時五分至
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臨檢,查獲有二位客人於營業場所內吸菸,案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
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九一六二五一六000號函通報請原處分機關等權
責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十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三字
第0九一六四五九二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三日內改善。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
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
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
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
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十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
下列事項︰....十、營業場所不得吸菸,並應設置明顯禁菸標示。」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十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未勸阻行為人吸菸,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按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十款規定,必須兼
具未設置禁菸標示與未禁止客人吸菸為必要條件,訴願人有設置禁菸標示,有相片可供
印證,原處分機關稱訴願人未設置,容與事實不符。又貴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至訴願人營
業處臨檢時,訴願人並未在店內,如何執行勸阻客人吸菸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處罰
除與法定要件不符外,也欠缺法律之公平正義性。又該自治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係依菸害
防制法所授權訂定,該條例(防制法)並非禁止吸菸而是禁止於一定場所吸菸,原處分
關之處分顯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
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此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復查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零時五分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臨檢,查獲有二位客人於訴願人開設
之營業場所內吸菸,此有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
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十款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營
業場所設有禁菸標示,並檢附相片二幀為證;又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臨檢時負責人未在
店內如何執行勸阻客人吸菸之行為等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據經訴願人員工○○○簽
名確認之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臨檢紀錄表予以審認、處罰,該臨檢紀錄表為公務員依法
製作之公文書,具有一定之公信力,雖訴願人檢附相片二幀主張其營業場所設有禁菸標
示,惟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前揭自治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訴願人未勸阻
行為人吸菸,乃予以處罰,尚未涉及有無設置禁菸標示之情事,是訴願主張,容有誤解
;又訴願人僱有員工於營業場所管理店內事務,自負有勸阻客人吸菸之職責,實難以負
責人並未在店內無法執行勸阻客人吸菸以圖卸責;另本市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
理自治條例,係為管理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該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十款
之規定,亦係為維護市民公共衛生,參酌公聽會學校及家長會意見,基於此精神所訂定
,並無訴願人所稱係依菸害防制法授權所訂定,故訴願人所訴,顯無理由,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十款規定
,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三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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