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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0.09.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六八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企業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五九三六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經本府核准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號地下室設
立,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於
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星期三)十時臨檢時,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其
營業場所,經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九一六
一七八七二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及本府工務局等相關權責機關。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五九三六00號函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該函於六月二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
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
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實施。」;又關於本案原處分因受處分人之填寫未臻明確,原處分機關業以九
十一年九月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三五二00號函更正受處分人為○○企業社
即○○○(處分書日期、文號同前),合先敘明。
二、按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
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
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
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
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
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有第一項或第二項
情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前項之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行政程序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由總統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即自九十年
一月一日起所有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均應依此法為之,方謂合法。
(二)按「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無效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及「臨檢要件程序,應有法律明確規定,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等,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第一百十條第四項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著有明文。
原處分機關僅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之違憲查報,即逕為處分,其程序
難謂合法。蓋訴願人開設之「○○企業社」,並無「已發生危害」或屬「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是以違憲行政程序為據而為之行政處分,難謂有效。
(三)按「行政處分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無效。」及「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有正當
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十一條第三款及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命訴願人禁止未滿十八
歲之人進入營業場所,惟訴願人乃一介平民,有何法律上權利可任意查驗不特定第三
人之身分?又如何禁止?自治條例並未明文授權訴願人得依法執行查驗消費者身分證
件之權利,竟強制要求訴願人履行法無明文之義務,顯違反憲法第八條之規定。且以
「和氣生財」「以客為尊」之商業習慣,強制禁止消費者消費之行為,實無期待可能
性,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依前開規定,原行政處分應為無效。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
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
二日(星期三)十時在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
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訴願人營業場所之現場負責人○○
○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本
件訴願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主張原處分機關所依據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之臨檢係違法查報,並據為處分,其程序難謂合法云云。查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之臨檢,係以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為實施依據,警察勤務條例具有行為法(作
用法)之功能,而得作為警察執行勤務之行為規範,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肯
認在案。雖該號解釋指明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該解釋公布之
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
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惟按前開解釋意
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且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
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
,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即無
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卷附臨檢紀錄表所載之檢查情形,本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所實施本件臨檢,係基於客觀合理判斷,認訴願人之經營場所(即
社會俗稱之網咖)屬易生危害之處所,遂依前開條例規定實施臨檢,並無逾越比例原則
之情事,是其所實施之臨檢並未逾越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意旨,原處分機關自得
參酌該臨檢結果據以認定系爭違章事實,是訴願人前揭主張,恐有誤解,委難採據。至
訴願人主張其無查驗進入營業場所之人之身分之公權力,原處分機關命其強制禁止消費
者之行為,無期待可能性,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系爭處分應
為無效云云。惟按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對於電腦遊戲業者關於進入其營業場所
之人年齡及時間之禁止規定,係藉由該行政義務之課予,促使電腦遊戲業者於交易對象
之選擇有所限制,訴願人主張此乃強制查驗消費者身分,顯係誤解,不足採據。
五、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前揭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五九三六00
號函所載訴願人之違章事實係「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夜間十時至翌日
八時』進入營業場所」,然依卷附之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
所載,其執行臨檢之時間則係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星期三)十時,是本件訴願人之違
章事實應係「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進入營業場
所」,職是,原處分機關前揭處分書所述之違章事實,不無違誤。惟查本件訴願人任由
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三上午十時進入其營業場所之違章事實,亦係違反前開自治
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而應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分。準此,原處分
機關前揭函所載違章事實「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
』進入營業場所」,並據以為系爭處分之理由雖有未當,惟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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