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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0.09.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七0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企業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一四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信義區○○○路○○段○○號地下○○
    樓設立,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九十)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
    時十五分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
    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一四一00
    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
    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
      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
      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
      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
      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
      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
      陪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後段規
      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
      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有第一項
      或第二項情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第一項或第二
      項之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未收到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行文,並非蓄
      意違規觸犯法令,請原處分機關體諒並撤回罰責,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輔導後,已
      完全遵循自治條例辦理。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
      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此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復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一日二十時十五分在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
      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準此,訴願
      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因
      未收到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行文,並非蓄意違規觸犯法令乙節。經查,「
      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本府依地方制度法就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法
      規,經臺北市議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三讀通過,報經行政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院臺
      經字第0九一00一二四五二號函准予修正核定,並經本府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府
      法三字第0九一一二0三七三00號令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第十三條之規定,該
      自治條例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則該自治條例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即已生效,訴願人既係經營電腦遊戲業者,自應比一般行業更注意該自治條例之相關規
      定;是其於該自治條例公布施行近一個月,猶執未收悉該自治條例為由希冀免責,殊難
      憑採,其主張實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
      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再按原處
      分機關既然以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其裁罰依據,則本件裁罰之違規事實
      應為違反該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就系爭處分中所記載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其記載即為贅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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