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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0.09.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七0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四三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松山區○○路○○段○○號○○、○
○、○○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八九)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
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一日(星期五)十四時三十五分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
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及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進入其營業場
所,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商三
字第0九一六0四四三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
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
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
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
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
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
陪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
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
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十七條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後段
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
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有第一
項或第二項情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第一項或第
二項之罰鍰。」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並得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
則,保障人民權益。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
四四三一00號函係依據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星期五)十四時三十五
分商業稽查紀錄表辦理,惟該商業稽查紀錄表之稽查人員簽名欄,未依規定於稽查現
場由稽查人員簽名,且系爭處分書之說明二關於受處分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亦有違誤
,是本件行政處分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範,當予撤銷。
(二)再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
之執行將發生難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
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
執行。」爰此懇請原處分機關暫緩課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
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此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一日(星期五)十四時三十五分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
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及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進入其營
業場所,此有經訴願人之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及稽查
當時未滿十五歲之人○○○、未滿十八歲之人○○○之名冊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
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本件處分書之說明二關於受處分人之代表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有所違誤,
且其所依據之商業稽查紀錄表之稽查人員簽名欄,未依規定於稽查現場由稽查人員簽名
,本件行政處分顯然違法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本件行政處分
受處分人之代表人身分證統一編號違誤,既不影響受處分人之同一性,自屬前開誤寫之
顯然錯誤,且原處分機關業以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九一五00
號函更正在案,自不因該誤寫而生違法之效果。又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係原處
分機關基於商業主管機關之立場(本府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
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
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派員稽查商
業經營之事項,依客觀事實所為之記載,並經受稽查商業之現場工作人員確認無誤後簽
名,是原處分機關依據該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審認訴願人之違規情事,洵屬有據。至於
原處分機關之稽查人員未當場於該紀錄表簽名乙節,經查稽查人員確已親至現場,且該
商業稽查紀錄表業由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事後補蓋職名章認可,自不因未當場簽名而影
響訴願人違章事實之成立與認定,是訴願人前述主張,恐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商三字
第0九一六0四四三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
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關於訴願人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申請停止執
行乙節,業經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一八三七00號
函檢送之答辯書記載略以,本案均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其合法性並無疑義,且無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是原處分並不停止執行,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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