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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0.11.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六七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生活館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
    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一六九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二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樓
    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十)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於九十
    一年七月十四日十六時臨檢時,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
    入其營業場所,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
    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一六五一六九000號函處以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
      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
      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
      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又本件處分書受處分人記載不明確,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
      九月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八三0九00號函更正受處分人為:「○○生活館館
      即○○○」,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
      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
      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
      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
      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行政程序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由總統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即自九十年
       一月一日起所有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均應依此法為之,方謂合法。
    (二)按「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及「無效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等,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著有明文。按該自治條例並未明
       文授權訴願人得依法執行查驗消費者身分證件之權利,竟逕強制要求訴願人履行法律
       上無明文規定之義務,顯已違反憲法之規定。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
      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十
      六時臨檢時,於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
      之人共十四名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之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
      湖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
      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法無明文規定訴願人有查驗消費者身分之
      義務乙節,按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七款第三目規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
      治條例係直轄市自治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本市市議會通過,本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
      日府法三字第0九一一二0三七三00號令公布,又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
      定,自治條例之規定得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是臺北市資訊
      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就電腦遊戲業者之經營設有限制及處罰之規定,非經違憲之宣
      告,自屬有效,原處分機關自得依該自治條例辦理,電腦遊戲業者亦因此而負有義務。
      次查該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對於電腦遊戲業者關於進入其營業場所之人年齡之禁止
      規定,係藉由該行政義務之課予,促使電腦遊戲業者於交易對象之選擇有所限制,訴願
      人主張此乃強制查驗消費者身分,顯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之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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