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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0.11.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六七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生活館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三六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二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樓
    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十)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原處分機關執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
    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星期一)十五時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
    八時至下午六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
    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三六九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
    七日內改善。該函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
      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
      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
      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
      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
      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
      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行政程序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由總統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即自九十年
       一月一日起所有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均應依此法為之,方謂合法。
    (二)按「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及「無效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等,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著有明文。按該自治條例並未明
       文授權訴願人得依法執行查驗消費者身分證件之權利,竟逕強制要求訴願人履行法律
       上無明文規定之義務,顯已違反憲法之規定。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
      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原處分機關執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
      六月十日(星期一)十五時在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
      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
      原處分機關執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
      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
      願人主張法無明文規定訴願人有查驗消費者身分之義務乙節,惟查該自治條例第十二條
      對於電腦遊戲業者關於進入其營業場所之人年齡及時間之禁止規定,係藉由該行政義務
      之課予,促使電腦遊戲業者於交易對象之選擇有所限制,訴願人主張此乃強制查驗消費
      者身分,顯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
      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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