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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0.09.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六九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一六0四六五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開
    設「○○店」【市招:○○】,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八七)字第xxxxxx號營利事
    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501030飲料店業(茶藝館及咖啡館除外)、F
    501020小吃店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七四.五七平方公尺〕。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二十一時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時,查獲該店有提供各式調酒供不特定人飲用等情事。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飲酒店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
    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六五00
    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經濟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一五四四00號函釋:「......說明:
      (一)『F501050飲酒店業』,指凡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
      酒人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二、按上開規定,『飲酒店業』之營業
      定義僅祇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尚無涉及陪侍,故並無『有、無女侍飲酒店』
      之區別。......三、按商業之經營業務者,係以從事經常性、營利性且屬商業性質之營
      業行為為斷,飲酒店業(餐廳)僱用服務生陪侍,如係為招攬消費者而屬經常性、固定
      性之經營方式,為俾免衍生管理與認定之困擾,不論其是否收取對價,應另行登記酒吧
      或酒家業務。......」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實因近年經濟不景氣,為求生計,故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
      開始經營飲酒業務,並於當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在案。請原
      處分機關能體恤經營艱困,准予從輕裁罰。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飲食店」,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設立登記,核准登記之
      營業項目為飲料店業(茶藝館及咖啡館除外)、小吃店業。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七
      月十日二十一時商業稽查時,查獲該「解放飲食店」有提供各式調酒供不特定人飲用等
      情事,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實際營業情形(含業務及營
      業設備之記載)......四、現場經營型態:1.稽查時燈亮營業中,現場主要提供各式調
      酒供不特定人飲用,價格自一00元至二00元不等,並提供豆干、泡麵、香腸、果汁
      、汽水等,價格一00元。......」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據前開商業稽查紀錄表
      審認訴願人未經變更營業登記,逕擅自經營「飲酒店業」之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
      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
      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辦理變更登記在案乙節,經查訴願人係於九十
      一年八月九日經原處分機關准予變更營業項目,增加飲酒店業乙項登記,惟本件原處分
      機關據以裁罰之依據,係依據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之商業稽查紀錄表,又依商業登記法第
      十四條規定,訴願人倘欲經營飲酒店業務,應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營業項目,始得經營,
      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被查獲時既未變更營業項目,自不得於系爭地點經營飲酒店
      業務。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違規經營飲酒店業務,違反商業登
      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
      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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