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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0.09.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六九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一六0四六五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開
設「○○店」【市招:○○】,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八七)字第xxxxxx號營利事
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501030飲料店業(茶藝館及咖啡館除外)、F
501020小吃店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七四.五七平方公尺〕。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二十一時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時,查獲該店有提供各式調酒供不特定人飲用等情事。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飲酒店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
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六五00
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經濟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一五四四00號函釋:「......說明:
(一)『F501050飲酒店業』,指凡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
酒人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二、按上開規定,『飲酒店業』之營業
定義僅祇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尚無涉及陪侍,故並無『有、無女侍飲酒店』
之區別。......三、按商業之經營業務者,係以從事經常性、營利性且屬商業性質之營
業行為為斷,飲酒店業(餐廳)僱用服務生陪侍,如係為招攬消費者而屬經常性、固定
性之經營方式,為俾免衍生管理與認定之困擾,不論其是否收取對價,應另行登記酒吧
或酒家業務。......」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實因近年經濟不景氣,為求生計,故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
開始經營飲酒業務,並於當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在案。請原
處分機關能體恤經營艱困,准予從輕裁罰。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飲食店」,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設立登記,核准登記之
營業項目為飲料店業(茶藝館及咖啡館除外)、小吃店業。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七
月十日二十一時商業稽查時,查獲該「解放飲食店」有提供各式調酒供不特定人飲用等
情事,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實際營業情形(含業務及營
業設備之記載)......四、現場經營型態:1.稽查時燈亮營業中,現場主要提供各式調
酒供不特定人飲用,價格自一00元至二00元不等,並提供豆干、泡麵、香腸、果汁
、汽水等,價格一00元。......」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據前開商業稽查紀錄表
審認訴願人未經變更營業登記,逕擅自經營「飲酒店業」之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
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
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辦理變更登記在案乙節,經查訴願人係於九十
一年八月九日經原處分機關准予變更營業項目,增加飲酒店業乙項登記,惟本件原處分
機關據以裁罰之依據,係依據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之商業稽查紀錄表,又依商業登記法第
十四條規定,訴願人倘欲經營飲酒店業務,應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營業項目,始得經營,
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被查獲時既未變更營業項目,自不得於系爭地點經營飲酒店
業務。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違規經營飲酒店業務,違反商業登
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
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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