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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0.24.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八一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企業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
    月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五二九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經本府核准在臺北市北投區○○街○○號○○樓營業,領
    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
    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星期五)十五時五十分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及任由未滿
    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
    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五二九00號函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該函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
      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
      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
      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
      守下列事項︰一 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
      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
      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
      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
      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三三九00號函釋:「....
      ..說明......二、暑假將屆,依本府教育局提供之本市九十一年度中小學暑假期間為七
      月一日至八月二十九日,敬請轉知所屬本市會員於上述期間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進
      入網咖營業場所之時段比照例假日之規定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依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意旨,係於上課期間禁止嬉戲,本件事實
      發生在暑假期間,未滿十八歲之學生應可進入本店遊戲。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
      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復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星期
      五)十五時五十分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及任由未滿十八
      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原處分機關商業稽
      查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違規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並非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至八月二十九日之暑假期間,故無首揭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一六0四三三九00號函釋之適用,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
      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
      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從一重依同
      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
      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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