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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0.24.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七八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企業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一0五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二日經本府核准在臺北市信義區○○○路○○段○○號○○樓設立
    ,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 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
    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
    (星期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
    ,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九一六一0二二四00
    號函通報本府建設局,並副知本府工務局等相關權責機關。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一0五0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
    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
      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
      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實施。」;又關於本案原處分因受處分人之填寫未臻明確,原處分機關業以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二四000號函更正受處分人為○○企
      業社即○○○(處分書日期、文號同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
      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
      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
      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有第一項或第二
      項情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前項之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此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既處訴願人新臺幣三萬
      元罰鍰,且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否則依行政執行法處理,然這項處分將嚴重剝奪訴
      願人之權利,而行政機關卻未在作成處分決定前依法給予訴願人陳述與說明之機會,其
      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至為明確。又訴願人當時並不在場,原處分機關予以處罰,自
      有不當。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
      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星期日)二
      十二時二十分在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於例假日夜間十時至
      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訴願人營業場所之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
      之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及○○○之偵訊(調查)筆錄、未滿十八歲之人○
      ○○之偵訊(談話)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本件訴願人以其臨檢時未在場為由,據以指摘
      原處分之不當乙節,惟查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前揭時間至訴願人營業場所臨檢時,
      訴願人雖未在現場,然有其現場負責人○君在場,且○君及正於訴願人店內消費之未滿
      十八歲之人○○○均對本件之違章事實坦承不諱,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亦
      難謂有何違失之處。是訴願人所訴,核無足採。
    五、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罰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訴願人陳
      述意見,否則違法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
      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
      據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所製作經訴願人員工○○○簽名並按捺指印確認之臨檢紀錄表
      及○○○之偵訊(調查)筆錄、未滿十八歲之人○○○之偵訊(談話)筆錄等予以審認
      、處罰,訴願人之違章情事,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難謂因
      未給予訴願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或採證上之瑕疵,故訴願人所訴乙節,顯係誤
      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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