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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0.23.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七五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企業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一0二五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二日經本府核准在臺北市信義區○○○路○○段○○號○○樓營業
,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
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於九十一
年七月五日十六時臨檢時,查獲其未禁止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等九人
進入其營業場所,經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0九一六二
五七五四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一0二五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
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
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
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
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實施。」;又關於本案原處分因受處分人之填寫未臻明確,原處分機關業以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二四一00號函更正受處分人為「○○
企業社即○○○」(處分書日期、文號同前),合先敘明。
二、按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
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
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
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
陪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
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十三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不得有左列行為︰....十三
帶領或誘使兒童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第四十八條規定:「父母、養父母、監
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違反第二十六條、......,情節嚴重,或有第十五條第
一項所列各種情事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之親職教育輔導。」
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少年不得出入酒家、酒吧、酒館(店)、
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少年之父母、養父母
或監護人應禁止少年出入前項場所。」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少年之父母、養父母
或監護人明知少年出入酒家、酒吧、酒館(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
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不加制止者,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
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中所指訴願人未禁止十五歲以下之人進入,當時這些未滿十五歲之人均有其父
母陪同始進入,只是父母先行離開,訴願人並未違反該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
(二)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係依少年福利法及兒童福利
法而來,上開二法並未禁止十五歲以下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場所之規定,少年福利法
中所謂足以妨礙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並不包括電腦遊戲業場所,原處分機關
與市政府逕行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該法令既不適當,原處分機關引用該不當之
法令所科處之罰鍰,顯無道理,亦不具正當性。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
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十六時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等九人進入其營業
場所,此有經訴願人營業場所之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六張犁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及○○○之偵訊談話筆錄、未滿十五歲之○○○等九人之偵
訊談話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違
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首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牴觸兒童福
利法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應為無效,且這些未滿十五歲之人均有其父母陪同始進入,
只是父母先行離開云云,按首揭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十三款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是分別禁止未滿十二歲之人或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屬於有礙兒童身心健康
之場所或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者,倘若有父母陪同其未滿十二歲或未滿十八歲之
子女進入該等有礙兒童身心健康之場所或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者,依首揭兒童福
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渠等父母均有罰則,而
首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係規定電腦遊戲業者必須遵守未滿十五歲之人必須有其父
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可進入其營業場所之規定,是二者規範之主體及事由均有不同;況依
前揭未滿十五歲之○○○等九人之偵訊談話筆錄所載內容,該等未滿十五歲之人均坦承
其並非由其父母陪同在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是訴願人所辯,顯與前揭事證不符,核不足
採。再查首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既規定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
場所必須有其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可之情況下,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在電腦遊戲業營業
場所內打玩遊戲時更應該要求有其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得為之,其理至明。是訴願人前
揭主張,顯係誤解法令,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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