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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0.24.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八一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資訊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
月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三0二三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營業
,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 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
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
日二十時三十分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
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九一六一一0二一00
號函通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及相關權責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
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
年八月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三0二三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
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該函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
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
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實施。」,又關於本案原處分因受處分人之填寫未臻明確,原處分機關業以九
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四一三00號函更正受處分人為「○○資
訊社即○○○君」,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
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
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後段
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
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行政程序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由總統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即自九十年
一月一日起所有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均應依此法為之,方謂合法。
(二)按臨檢要件程序,應有法律明確規定,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司法院釋字第五
三五號解釋著有明文。原處分機關僅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之違憲查報,
即逕為處分,其程序難謂合法。蓋訴願人合法開設之「○○資訊社」,並無「已發生
危害」或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是以違憲行政程序為據而為之行
政處分,難謂有效。
(三)又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並未明文授權訴願人得依法執行查驗消費者身
分證件之權利,竟逕強制訴願人履行法無明文之義務,原行政處分內容命訴願人須強
制禁止消費者消費之行為,實無期待可能性,亦應違憲而無效。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
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二十時三十
分在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查獲訴願人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
業場所,此有經訴願人營業場所之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臨檢紀錄表及○○○(十四歲)、○○○(十三歲)及○○○(十歲)等人之偵
訊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違
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本件訴願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主張原處分機關
所依據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之臨檢係違法查報,並據為處分,其程序難謂合法云云。
查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之臨檢,係以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為實施依據,警察
勤務條例具有行為法(作用法)之功能,而得作為警察執行勤務之行為規範,業經司法
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肯認在案。雖該號解釋指明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
關機關應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
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
討訂定。惟按前開解釋意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且應遵
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
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
範圍內,予以適用,即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卷附臨檢紀錄
表所載之檢查情形,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實施本件臨檢,係基於客觀合理判斷,認訴
願人之經營場所(即社會俗稱之網咖)屬易生危害之處所,遂依前開條例規定實施臨檢
,並無逾越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其所實施之臨檢並未逾越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意
旨,原處分機關自得參酌該臨檢結果據以認定系爭違章事實,是訴願人前揭主張,恐有
誤解,委難採據。
五、復按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七款第三目規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
直轄市自治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本市市議會通過,本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府法三
字第0九一一二0三七三00號令公布,又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自治
條例之規定得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是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就電腦遊戲業者之經營設有限制及處罰之規定,非經違憲之宣告,自屬
有效,原處分機關自得依該自治條例辦理,電腦遊戲業者亦因此而負有義務。另該自治
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對於電腦遊戲業者關於進入其營業場所之人年齡之禁止規定,係藉
由該行政義務之課予,促使電腦遊戲業者於交易對象之選擇有所限制,訴願人主張此乃
強制查驗消費者身分,顯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
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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