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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0.23.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七六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資訊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
    月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九七四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信義區○○路○○號○○樓營業,領有
    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
    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十六時
    臨檢,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移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
    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九七四二00號
    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
    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
      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
      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
      守下列事項︰一 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
      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
      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
      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有第一項或
      第二項情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第一項或第二項
      之罰鍰。」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
      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
      認為合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甫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訴願人對其內容未能詳讀,造成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於少年警察隊臨檢時雖有未滿十五
      歲之人進入,惟其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因店員一時不察,未告知臨檢警員,訴願人實
      未違反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撤銷本件處分。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
      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十六時臨檢,
      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訴願
      人之現場負責人(店長)○○○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及
      其偵訊(調查)筆錄、未滿十五歲之人○○○、○○○、○○○、○○○之偵訊(談話
      )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違章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至於訴願人主張其符合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
      第一款但書規定乙節,查訴願人並未對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相關之證據以資證明,
      依首揭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意旨,自不能認其主張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依
      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九七
      四二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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