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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0.23.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七七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六一二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文山區○○街○○號○○樓以「○○
視聽坊」名義,經營飲酒店及視聽歌唱業務。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二十
時四十分經原處分機關稽查時查獲,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
登記經營飲酒店及視聽歌唱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爰依同法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
六一二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
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
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
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計畫於九十一年七月上旬在北市文山區○
○街○○號○○樓經營飲酒店,本店至六月中旬為裝潢期間皆未對外
營業,在此期間本人亦出國採購店內所需用品;本件係因趁本店籌備
期間及訴願人出國不在店內,臨時所請員工擅自動用本店用品免費招
待朋友所致。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文山區○○街○○號○○樓以「
○○視聽坊」名義,經營飲酒店及視聽歌唱業務,嗣於九十一年六月
三日二十時四十分經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時查獲,此有原處分機關當
日之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
五、次按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規定:「『F501050飲酒
店業』,係指凡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
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J701030視聽歌唱業』,係指
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訴願人未經向主管機關
登記之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飲酒店及視聽歌唱業務之情事,堪予認
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訴稱尚未開始營業,僅係員工免費招待朋友等節,經查依前
揭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略以:「......實際營業情形....
..三、現場經營型態:一、稽查時營業中,市招燈亮,音樂播放中,
現場係以提供酒類及附設卡拉OK供客人上臺演唱歌曲。二、消費情
形如下:每人基本消費額二00元可點用酒類,高梁一一00元,啤
酒一00元,小菜五0元一盤,並可以上臺演唱歌曲。三、詢問現場
工作人員,稱本店尚在試賣中,並正著手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中,..
....」卷證並附有「○○視聽坊;營業時間:PM一:00-AM一
:00;......*附設卡拉OK臺北市文山區○○街○○號」等字樣
之名片,是訴願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
准登記,擅自經營飲酒店及視聽歌唱業務,處以新臺幣二萬元罰鍰,
並命其應即停業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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