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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0.23.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七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營利事業地址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
    月十七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一0一二八五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七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大同區○○街○○
    巷○○之○○號營業,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
    不得專為貯藏、展示或作為製造、加工、批發、零售場所使用,且現場不
    得貯存機具】一、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辦公室自動化設備之軟硬體買賣租賃
    進出口業務及按裝維護【電動玩具除外】【限赴客戶現場作業】。二、自
    動控制系統之軟硬體設計規劃施工及儀器設備之買賣。三、電腦房機電工
    程及電腦資訊網路系統之規劃施工維護【限赴客戶現場作業】。四、醫療
    器材之買賣。五、前項有關進出口貿易及國內外廠商有關產品之代理經銷
    報價投標業務。六、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使用面積不得超
    過七四平方公尺且不佔用停車位使用】」。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地址變更登記,變更營業所在地為「本市中
    正區○○路○○段○○巷○○號」。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七
    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一0一二八五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
    申請營利事業地址變更登記乙案,請依說明二通知事項改正後,併原申請
    案全卷至本處第十一號服務櫃檯辦理補正,請查照。說明......二、本府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各單位審查意見如下:【一】稅捐處:符合規定。【二
    】、工務局建管處:面臨道路寬度不符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
    ..【三】商業管理處:符合規定。......」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
    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
      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二條規定:「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
      ,係指下列登記:一、商業登記。二、營業登記。三、其他依法律或
      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
      之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向所在地之
      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作業中心)提出申請。」
      第四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
      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第五條
      規定:「聯合作業中心收受申請書件後,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申
      請書及附件有遺漏、短缺情事者,應立即告知補正,俟其補正後再行
      收件。......四、申請案件須會辦者,依其營業性質,分送該管單位
      核簽;該管單位應於收件之日起五日內審查完畢,隨即將審查結果移
      送聯合作業中心辦理。」第六條規定:「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
      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三、建築單位:審查
      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四、商業單位: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
      。......」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市都市
      計畫範圍內劃定左列使用分區:一、住宅區......(五)第三種住宅
      區。......」第四條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劃定之目的如下......
      四、第三種住宅區:為維護中等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
      宅及一般零售業等使用,維持稍高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並防止工
      業與較具規模之商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十七款及第二項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
      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左列各組......二十七、第二十八
      組:一般事務所。......」「前項各款之使用項目,由市政府擬定,
      送臺北市議會審議。」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
      第二十八項規定:「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二六)其他僅
      供辦公之場所(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不得專為貯藏、展示或作為製
      造、加工、批發、零售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基準表(節錄)
      :
      ┌──┬────────┬────────┬──────┐
      │分區│  使用類別  │  核准條件  │  備註  │
      ├──┼────────┼────────┼──────┤
      │住三│第二十八組:一般│營業樓地板面積未│      │
      │  │事務所業。   │達五00平方公尺│      │
      │  │        │者,應臨接寬度八│      │
      │  │        │公尺以上之道路;│      │
      │  │        │營業樓地板面積五│      │
      │  │        │00平方公尺以上│      │
      │  │        │者,應臨接寬度十│      │
      │  │        │公尺以上之道路。│      │
      │  │        │限於其他地面層以│      │
      │  │        │上總樓層數三分之│      │
      │  │        │一以下樓層設置。│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於八十九年初購買本市中正區○○路○
      ○段○○巷○○號○○樓房屋,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完成所有
      權登記。是在法令規定須符合八米以上道路前即已登記,並作為公司
      營業辦事處。未能即時遷移,辦理變更登記,係因當時與醫院訂立合
      約,公司舊址租約未到期。訴願人之主要營業項目,是屬於醫院專用
      全自動錠劑分包機,本營業地址為醫院二十四小時緊急聯絡處,如無
      法變更登記,將造成公司業務極大損失。
    四、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地址變
      更登記,變更營業所在地為「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
      」,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所臨接之道路寬度為四公尺,此有本
      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之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影本附卷可稽。次查依卷
      附本件訴願人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其所欲於前址經營
      者係事實欄所載經核准登記營業項目之辦公室使用,核屬前揭本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第二十八
      項規定之「一般事務所」,依前揭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附條件
      允許使用之核准基準表之規定,其核准條件為:「1.營業樓地板面積
      未達五0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
      面積五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2.限於
      其他地面層以上總樓層數三分之一以下樓層設置。」經查本件訴願人
      申請變更營業地址之建物其登記謄本所載之層次面積為一一三.九六
      平方公尺,是其營業樓地板面積為未達五00平方公尺,依前揭規定
      ,訴願人申請於該址營業,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方得核准
      。惟本件系爭建物所臨道路寬度為四公尺,訴願人之申請核與前揭規
      定不符,至臻明確。本件訴願人以未能變更營業地址將造成其業務損
      失等情爭執,於法無據,核不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工
      務局建築管理處之會辦審查意見,以依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所示,核
      認本件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之營業所在地址未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道路
      ,不符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北市商一
      字第九一0一二八五00號函將申請案退還訴願人補正,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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