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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0.23.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七九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企業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七四六00號函之
    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士林區○○路○○
    號○○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九十)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
    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
    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二十時五十分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
    人任由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
    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北市
    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七四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
    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
      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
      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
      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
      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
      人陪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
      二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
      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有第一項或第二項情
      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第一項
      或第二項之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時並未說明未滿十五歲之人
      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進入即可,當時因長輩先付款後即至鄰近夜市購
      物,訴願人員工亦未注意,可向該未滿十五歲之人之長輩查詢。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
      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
      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
      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
      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
      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復查原處分機關
      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二十時五十分在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查獲訴願人
      任由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
      營業場所,此有經訴願人配偶○○○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
      表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
      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時並未
      說明未滿十五歲之人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進入即可,當時因長輩先付
      款後即至鄰近夜市購物,訴願人員工亦未注意,可向該未滿十五歲之
      人長輩查詢云云,益徵訴願人任由未經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
      歲以下之人進入訴願人營業場所打玩電腦遊戲之事實可採,是其不得
      以原處分機關未告知而圖卸責,訴願主張顯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
      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
      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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