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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0.23.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七八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企業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一二八三00號函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二月五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士林區○○路○○號○
○、○○、○○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十)字第xxxx
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
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星期四)
一時臨檢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夜間十時至
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
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一二八三00
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該函於九
十一年八月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向本府聲明
訴願,八月二十七日補送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
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
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
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又關於本案原處分因受處分人之填寫未臻
明確,原處分機關業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
八四九四0一號函更正受處分人為「○○社即○○○」(處分書日期
、文號同前),合先敘明。
二、按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
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
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
業。」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
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
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並
得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營業項目為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並非
原處分機關所稱資訊休閒服務業。例如各大飯店、咖啡廳、KTV、
學校資訊中心均設有多臺電腦供人擷取網路資料與遊戲,為何未將其
列入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管理?更何況訴願人營業執
照並無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項目。
四、按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
行業,經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
號函附會議記錄將該行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嗣九十
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現行「J
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
,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
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七0一0七0資訊休
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
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嗣經濟部又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
八00號公告修正為「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與內容
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
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
、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次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
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
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
,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
、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
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經查卷附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之臨檢紀
錄表影本,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
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是訴願人實際既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
之電腦遊戲業,亦即前揭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所稱之「J七
0一0七0資訊休閒業」,即應受該自治條例之規範,至臻明確。是
本件訴願人訴稱其經營業務為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並非資訊休閒服
務業云云,核無足採。
五、次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
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星期四)一時臨檢查獲訴願人
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
營業場所,此有經訴願人營業場所之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
印之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及○○○之偵訊(調查)筆錄
、未滿十八歲之人○○○之偵訊(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
,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
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
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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