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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1.06.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四二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
    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六四九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正區○○○
      路○○段○○巷○○號地下層開設「○○咖啡屋」,領有本府核發之
      北市建商商號(八九)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
      業項目為:「1F501030飲料店業、2F501050飲酒業
      、3J799990其他娛樂業(歌手駐唱)」。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二十一時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餐館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一六0四六四九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七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五
      七七二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
      撤銷本處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六四九0
      0號函對臺端以『○○咖啡屋』名義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餐館業之罰鍰
      處分。......說明......二、臺端所營商號已依臺北市違規商業輔導
      計畫之規定,辦妥營業項目變更,首揭裁罰處分應予撤銷。」復以九
      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六六五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本處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五七七二00號函撤銷對臺端以『河岸
      留言音樂咖啡屋』名義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餐館業之罰鍰處分乙案,命
      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處分亦一併予以撤銷,......」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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