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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07.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四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企業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營利事業地址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
月三十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一0一一八八三四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原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
樓營業,領有本府七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核發之北市建一商號字第xx
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清潔打臘承包業
務。室內裝潢設計施工業務〔限赴客戶現場作業營造業除外〕。
庭園綠化設計施工業務〔限赴客戶現場作業營造業除外〕。」嗣訴願
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地址變更登記
,變更營業所在地為「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樓
之○○」。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一
0一一八八三四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商號申請營利事業地
址變更登記乙案,請依說明二通知事項改正後,併原申請案全卷至本
處第十一號服務櫃檯辦理補正......說明......二、本府營利事業統
一發證各單位審查意見如下:【一】稅捐處:符合規定。【二】、工
務局建管處:、營業項目不符〔部f壑ㄡ禳f土地使用分區規定。
、申請樓層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不符。〔在住三分區,申請
之營業項目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需住三之一以上『含』分區
方可;且限地上及地下一樓,地上六樓不可〕【三】商業管理處:符
合規定。......」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一0
一一八八三四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商號申請營利事業地址
變更登記乙案,所請核符,准予發證,請於五日內攜帶本函、商號章
、負責人章及規費新臺幣貳仟元整至本處第十七號櫃檯洽領營利事業
登記證......」及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北市商一字第0九一六五八三
四六00號函復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企業社因申請營利事業所在地變更登記不服本處九十一年八
月三十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一0一一八八三四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乙案,經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於九十一年十月
九日變更該處分核准○○企業社所請營利事業所在地變更登記在案,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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