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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1.06.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八三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興業行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三二五00號函所
    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大同區○○○路○
    ○段○○○○巷○○號○○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
    )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
    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星期五)
    十三時三十五分至訴願人營業場所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
    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進入其營業場所,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北市商三
    字第0九一六0四三二五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
    於文到七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
      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
      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
      00號公告略以:「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
      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
      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
      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
      ,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稽查時僅查獲一名已滿十五歲未滿十
      八歲之人,可見本店並非開放讓十八歲以下之人進入,而是一時疏忽
      ,若只為此需繳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實非本店所能負擔。且該名消費
      者聲稱乃國中畢業已放暑假,對這些消費者來說,假日已經開始,為
      何還受限制不能至網咖,臺北市是唯一實施該自治條例的城市,消費
      者只需到臺北縣即可不受限制,顯然不公平。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
      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
      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
      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
      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
      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原處分機關於九
      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星期五)十三時三十五分至訴願人營業場所商業
      稽查,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
      至下午六時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
      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章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係一時疏忽及消費者聲稱國中畢
      業已放暑假等節,經查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參酌公
      聽會、學校、家長會意見及業者之自律公約所制定,是訴願人既係經
      營電腦遊戲業者,自有遵守上述規定之義務,尚難以前述理由主張免
      責,訴願主張自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
      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
      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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