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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1.07.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四三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興業行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一四五四00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大同區○○○路○
    ○段○○巷○○號○○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
    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
    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十時三十分經本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雙連派出所至訴願人營業場所臨檢,查獲訴願人任由未經父母或監
    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案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
    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0九一六二二六九八00號函通報
    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
    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一四五四00
    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
      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
      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
      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又原處分書因受處分人書寫未臻明確,經原
      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六三七00
      一號函更正受處分人為「○○興業行即○○○」;另本件提起訴願日
      期自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所附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之收件人為○○股份有限公司,送達不合法,故訴願期間無從起
      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
      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
      陪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
      、第二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
      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處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稽查時僅查獲一名未滿十五歲之人,
      可見本店並非開放讓十五歲以下之人進入,而是一時疏忽,若只為此
      需繳新臺幣五萬元罰鍰,實非本店所能負擔。且該名消費者聲稱乃國
      中已放暑假,對這些消費者來說,假日已經開始,為何還受限制不能
      至網咖,臺北市是唯一實施該自治條例的城市,消費者只需到臺北縣
      即可不受限制,顯然不公平。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
      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
      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
      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
      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
      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本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雙連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十時三十分至訴願人營業場所
      臨檢,查獲訴願人任由未經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
      ○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及未滿十五歲之人○
      ○○之偵訊(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
      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
      張係一時疏忽及消費者聲稱國中已放暑假等節,經查上開自治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係考量未滿十五歲兒童及少年之身心發展尚未
      健全,無法判斷是非及自我管理,觸犯法令而不自知,參採臺北市議
      會議員建議,明定未滿十五歲之人應於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下,始得進
      入該營業場所打玩普遍級電腦網路遊戲,是上開條文並不因學校是否
      放暑假而有所不同,訴願人尚難以前述理由主張免責,訴願主張自無
      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
      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
      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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