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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06.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四一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二五九000號函所為
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負責之○○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本府核准
在臺北市萬華區○○街○○號營業,並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
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嗣該公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解散,並
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核准在案,惟訴願人仍在原址經營本
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街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十五時五十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
未禁止未經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本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乃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九一六三一
五六六00號函知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
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
二五九000號函處以行為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
五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
願書提起訴願。嗣因該處分書之法條依據有誤,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
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七一六00號函更正處罰依據為
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
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
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
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
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
陪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違反第十一
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
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有第一項
或第二項情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負責人或行為人處
以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處罰。」
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十三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不得有左列
行為......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第四
十八條規定:「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違
反第二十六條、......,情節嚴重,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種情
事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之親職教育輔導。」
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少年不得出入酒家、酒
吧、酒館(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
心健康之場所。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應禁止少年出入前項場
所。」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明知
少年出入酒家、酒吧、酒館(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
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不加制止者,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
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中所指訴願人未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營業場所,當時這
些未滿十五歲之人均有其父母陪同始進入,只是父母先行離開,訴
願人並未違反該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二)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係依少年
福利法及兒童福利法而來,上開二法並未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
電腦遊戲業場所之規定,少年福利法中所謂足以妨礙青少年身心健
康發展之場所,並不包括電腦遊戲業場所,原處分機關與市政府逕
行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該法令;既不適當,原處分機關引用
該不當之法令所科處之罰鍰,顯無道理,亦不具正當性。
(三)原處分中認為訴願人以解散之「○○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經營,顯
然有所誤會,訴願人之店名實為設計者網路店。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
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
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
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
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
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復查本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街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十五時五十分臨檢時,
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及○
○○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之本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首揭
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牴觸兒童福利法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
,應為無效,且這些未滿十五歲之人均有其父母陪同始進入,只是父
母先行離開云云,按首揭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十三款及少年福利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是分別禁止未滿十二歲或未滿十八歲之人進
入屬於有礙兒童身心健康之場所或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者,倘
若有父母陪同其未滿十二歲或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進入該等有礙兒童身
心健康之場所或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者,依首揭兒童福利法第
四十八條第一項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渠等父母均
有罰則,而首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係規定電腦遊戲業者必須遵
守未滿十五歲之人必須有其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可進入其營業場所之
規定,是二者規範之主體及事由均有不同。再查首揭自治條例第十一
條第一款既規定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必須有
其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可之情況下,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在電腦遊戲
業營業場所內打玩遊戲時更應該要求有其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得為之
,其理至明。是訴願人所主張各節,顯有誤會法令,不足採據。另訴
願人主張其並非以解散之「○○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乙節,經查
依前揭臨檢紀錄表檢查情形記載檢查地點之商號(市招)名稱為○○
有限公司,又該臨檢紀錄表並蓋有該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是訴願人
辯稱未以該公司名義對外營業,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
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處以行為人即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
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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