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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06.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八五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網路資訊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三三0三三00號函
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經本府核准在臺北市中正區○○路○○
號○○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
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
業。經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路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星期
五)二十三時五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
一至週五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乃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九一六一五四一五00號
函知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
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三三0三
三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該
函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嗣因該處分書之受處分人記載未臻明確,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
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四四二00號函更正為「受
處分人:○○網路資訊社即○○○」,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
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
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
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
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
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
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
,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第三十一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經營電腦遊戲業者,應自本自治條例生效
日起一年內,依第二章規定完成登記,於完成登記前不適用第十六條
規定。」
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十三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不得有左列
行為......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第四
十八條規定..「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違
反第二十六條、......,情節嚴重,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種情
事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之親職教育輔導。」
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少年不得出入酒家、酒
吧、酒館(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
心健康之場所。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應禁止少年出入前項場
所。」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明知
少年出入酒家、酒吧、酒館(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
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不加制止者,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
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
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
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為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既處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且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否則依行政執行法處理,然這項處分
將嚴重剝奪訴願人之權利,而行政機關卻未在作成處分決定前依法
給予訴願人陳述與說明之機會,其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至為明
確。
(二)又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在該自治條例通過前,
已經營存在之業者,給予一年輔導期間,如今一年期間未過,原處
分機關卻以取締替代輔導,顯失立法之美意,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
七條、第八條之規定。
(三)少年福利法中所謂足以妨礙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並不包括
電腦遊戲業場所,原處分機關與市政府逕行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
令,該法令既不適當,原處分機關引用該不當之法令所科處之罰鍰
,顯無道理,亦不具正當性。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
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
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
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
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
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復查本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路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星期五)二十三時
五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夜
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訴願人員工○○○簽名之
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罰前應依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否則違法云云,按行
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
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機
關係依據經訴願人員工簽名確認之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路派
出所臨檢紀錄表予以審認、處罰,訴願人之違章情事,客觀上業已明
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
,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難謂因未給予
訴願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或採證上之瑕疵。另訴願人稱本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明定,應予電腦遊戲業者一年輔導期間
乙節,查上開自治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係指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經
營電腦遊戲業者,應於自治條例生效日起一年內完成登記,於完成登
記前不適用第十六條規定。本件係依該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裁罰,並非該自治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故訴願人所訴,顯係誤解,
不足採據。至訴願人主張首揭自治條例規定,牴觸兒童福利法及少年
福利法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按首揭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十三
款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是分別禁止未滿十二歲或未滿
十八歲之人進入屬於有礙兒童身心健康之場所或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
之場所者,倘若有父母陪同其未滿十二歲或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進入該
等有礙兒童身心健康之場所或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者,依首揭
兒童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對渠等父母均有罰則,而首揭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係規定電腦遊
戲業者必須遵守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
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不得進入其
營業場所,是二者規範之主體及事由均有不同。是訴願人所主張各節
,顯有誤會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
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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