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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06.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四二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企業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八五五00號函所為
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大同區○○街○○
號○○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
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
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二十分派員商業稽查,
發現訴願人任由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
○○○、○○○、○○○進入其營業場所,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蘭州派出
所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時四十分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臨檢,
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進入其營業
場所,案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0
九一六二四八四九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北市商三字
第0九一六0四八五五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
文到五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
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
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
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
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
陪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
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
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有第一項或第二項情事
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第一項或
第二項之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立法院科技委員會通過網咖條例規定,十五歲
以下青少年得於上課時間以外,進入網咖,雖未三讀通過,但雛形已
具,而全臺灣只有臺北市實施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況原處
分機關處罰訴願人係於學生暑假期間,應不受上開自治條例之規範。
又中央與地方政府,各俱立法,使業者無所遵循,為此請求撤銷原處
分。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
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
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
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
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
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嗣經原處分機關
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二十分商業稽查,及經本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蘭州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時四十分臨檢時,在
訴願人之營業場所均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
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原處分
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經訴願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蘭州派出所臨檢紀錄表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
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原處
分機關於學生暑假期間不應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處
罰業者云云,按前揭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
一款規定,係考量十五歲以下兒童及少年之身心發展尚未健全,無法
判斷是非及自我管理,觸犯法令而不自知,乃參採本市市議會議員建
議,明定未滿十五歲之兒童及少年應於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下,始得進
入該營業場所打玩普遍級電腦網路遊戲,是原處分機關執行上述條文
規定,尚不因學生放暑假而有所不同;另立法院就網咖條例縱有所研
議,如訴願人所稱今仍屬草案階段,應無訴願人所稱中央及地方政府
立法不同之情形,故訴願人所訴,顯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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