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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1.06.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八六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網路資訊店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九五二二00號函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內湖區○○路○
    ○巷○○號○○樓設立,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八九)字第xxxx
    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
    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二時十五分臨
    檢時,查獲該店未禁止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
    其營業場所,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北市警少行
    字第0九一六一0一四一00號函通報本府建設局及相關權責機關處理。
    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
    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九五二二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
    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該函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
      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
      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
      00號公告略以:「主旨: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
      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實施。」;又本案原處分因受處分人之填寫未臻明確,原處
      分機關業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六七七0
      0號函更正受處分人為「○○網路資訊店即○○○」,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
      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
      陪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
      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
      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有第一項或第二項情事
      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第一項或
      第二項之罰鍰。」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當事人主
      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
      ,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
      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
      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營業時段向來皆嚴格查驗客人身分,並非放任未成年人於本
      店消費,可由店內顧客證明。臨檢當時因顧客○○○(A xxxxxxxxx
      、六十五年○○月○○日生、住於臺北市內湖區○○路○○巷○○弄
      ○○號、電話 xxxxx)於本店消費,其侄子來找○君拿取東西,亦說
      明立即離開,訴願人始允其進入,並要求立即離開,而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少年警察隊恰巧於此時臨檢,訴願人並未留置未成年少年於店內
      消費,該顧客也願意做證。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
      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
      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
      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
      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
      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本府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二時十五分在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查獲訴願
      人任由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
      所,此有經訴願人營業場所之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
      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及未滿十五歲之人○○○之偵訊(調
      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
      第一款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本件訴願人主張其於營業時段向來皆嚴格查驗客人身分,並未留置
      未成年少年於店內消費,該名未成年少年係該店顧客○○○(六十五
      年○○月○○日生)之侄子,因到訴願人店內向○君拿取東西,恰巧
      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至店內臨檢,該未成年少年並無消費行為云云
      。惟據卷附前揭未滿十五歲之○○○之偵訊(調查)筆錄載以:「..
      ....問:你因何事接受本隊人員訊問筆錄?答:我因未滿十八歲,值
      深夜二時,仍在○○網路資訊店......打玩電玩,被製作筆錄。問:
      你於何時進入○○網路資訊店店內消費逗留?你至該店消費之次數?
      我約在本七月五日下午十八時許進入店內打玩十七號電玩至現在。我
      昨天第一次來。......問:你進入該店消費逗留時店方是否有查驗你
      的身分證件,是否知道你是未成年少年?答:我進入店內消費時,店
      方並無查驗我的身分證,應不知道我未成年。......」,是訴願人前
      開主張,顯與前揭事證不符;況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此為前開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所明示。本件訴
      願人既未證明其所稱之顧客○○○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二時十五分臨
      檢當時確實曾於該店內消費,亦未能就二十六歲之○君與未滿十五歲
      之○○○間確實為叔侄關係具體舉出實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有利
      於訴願人之認定,是訴願人所訴,不足為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
      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五萬元罰
      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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