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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1.07.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四一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一七四五00號函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南港區○○街○○
    號○○樓設立,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九一)字第xxxxxx號營利
    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
    業。經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星期五)
    二十二時五十分實施臨檢時,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
    五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乃以九十一
    年七月十六日北市警南分行字第0九一六一七三三三00號函請本府建設
    局依權責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
    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
    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一七四五00號函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
    八月十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
      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
      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
      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
      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
      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
      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並得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該名未滿十八歲之青年係即將屆滿十八歲,且係
      經其父母同意每週讓其上網四至五小時,訴願人係正派且實在經營,
      屬於社區性網路咖啡店,絕對配合政府法令,為兼顧法理情,請量情
      輕罰。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
      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
      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
      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
      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經查
      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本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玉成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星期五)二十二時五十分在
      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其營業
      場所,此有經訴願人代表人○○○簽名之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
      出所臨檢紀錄表、訴願人代表人○○○偵訊(調查)筆錄及未滿十八
      歲之少年○○○偵訊談話筆錄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
      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
      該未滿十八歲之人係經其父母同意每週讓其上網四至五小時,縱其主
      張為真,訴願人任由該未滿十八歲之人逾夜間十時以後仍進入其營業
      場所,顯與首揭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合,訴願人自不得以
      業經該未滿十八歲之人之父母同意而冀免責,其主張無從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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