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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1.08.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八六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資訊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六七六00號函所
    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大安區○○○路○
    ○段○○巷○○號○○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
    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
    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十四時
    四十分至現場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營業場所未設置禁菸標示,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十款規
    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北市
    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六七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
    命令於文到三日內改善,該函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
      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
      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
      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
      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第十一條第十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十、營業場所不得吸菸,並應設置明顯禁菸標示。」第二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行政程序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由總統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開始
       施行,即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所有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均應依此法
       為之,方謂合法。
    (二)按「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無效行政處分自
       始不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第一百十條第四
       項著有明文。原處分機關至訴願人營業處稽查時,並未通知訴願人
       到場,臨檢紀錄表上亦未有訴願人之簽章,行政處分具嚴重之瑕疵
       。
    (三)訴願人設有禁菸標誌,有相片可供印證,原處分機關稱訴願人未設
       置,實與事實不符。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
      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
      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
      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
      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
      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原處分機關稽查
      人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十四時四十分查獲訴願人於其營業場所未
      設置禁菸標示,此有經訴願人員工○○○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
      紀錄表附卷可稽,準此,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
      十一條第十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
      一年七月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六七六00號函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三日內改善,尚非無據。
    五、惟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其營業場所設有禁菸標誌,並舉商業稽查當日之
      照片一幀為證,而原處分機關上開商業稽查紀錄表實際營業情形僅記
      載略以:「......三:現場經營型態....四、區分為吸菸區及非吸菸
      區二區,地下一樓為吸菸區。......」關於訴願人營業場所究竟有否
      設置禁菸標示則付之闕如,是尚難僅據原處分機關上開商業稽查紀錄
      表即認定訴願人營業場所未設置禁菸標示;次查,訴願人於訴願理由
      對於原處分機關認定其未於營業場所設置禁菸標示之事實強烈爭執,
      並提出商業稽查當日照片乙幀為證,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於答辯書中提
      出任何之說明,亦未檢附其他足資證明訴願人違規事實之證據以資為
      憑,準此,原處分機關遽依上開商業稽查紀錄表認定訴願人營業場所
      未設置禁菸標示,即嫌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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