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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06.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八五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八八七四00號函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內湖區○○路○○
段○○號○○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八九)字第xxxxxx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
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十
四時十七分臨檢其營業場所(本市○○路○○段○○之○○號○○樓)時
,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
所,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乃以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北市警內分行字第0九一
六二一六二九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
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北市商三字0九一
六四八八七四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
內改善。上開函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
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
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
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
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
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
人陪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
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
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指未滿十五歲之人○○○係訴
願人代表人○○○兒子之同學,當日係至訴願人營業場所與訴願人代
表人之兒子聊天即談論上高中事情,並非至訴願人營業場所消費之顧
客,因警方臨檢驚慌無法應對,故留下查詢資料滋生誤會導致訴願人
受罰,並提出未滿十五歲之人○○○、訴願人代表人及其兒子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和內湖國中一年十二班通訊網影本為證。又訴願人營業項
目係以維修及組裝電腦為主,每日營業時間自上午十時三十分至晚間
十時三十分,並非二十四小時皆營業。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
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
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
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
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
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本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內湖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十七分臨檢時,於訴
願人之營業場所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
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之本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
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
訴願人主張該未滿十五歲之人○○○係訴願人代表人○○○兒子之同
學,當日係至訴願人營業場所與訴願人代表人之兒子聊天即談論上高
中事情,並非至訴願人營業場所消費之顧客乙節。經查依據訴願人所
提出之該未滿十五歲之人○○○、訴願人代表人及其兒子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與○○國中一年十二班通訊網影本,固可證明○○○與訴願人
之兒子係國中之同學,惟依據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臨檢紀
錄表檢查情形記載:「......詢據現場顧客○○○正在現場打玩天堂
遊戲。......」則訴願人既未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在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下進入
其營業場所,並任由其打玩電腦遊戲而於警察臨檢時查獲,則訴願人
辯稱係負責人之子的同學至店內談論上高中之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
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
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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