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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06.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四0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資訊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一八二九00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信義區○○路○○
號○○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十)字第xxxxxx號營利
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
業。經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九時四十五
分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
所,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乃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0九
一六二六九二三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
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一六五一八二九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
五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
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
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
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又關於本案原處分因受處分人之填寫未臻明
確,原處分機關業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
六九五00號函更正受處分人為「○○資訊社即○○○君」,合先敘
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
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
陪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
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
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有第一項或第二項情事
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第一項或
第二項之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市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至訴願人營業場所臨檢時查
獲之未滿十五歲之人○○○及○○○,係由其父母陪同至本社營業場
所,因父母另有事待辦,拜託訴願人容留渠等於店內,於警察臨檢時
,訴願人即通知渠等之父母至訴願人營業場所說明屬實。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
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
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
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
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
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復查本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九時四十五分在訴願人之
營業場所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
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現場負責人○○○簽名之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
分埔派出所臨檢紀錄表、 ○○○之偵訊 (調查 ) 筆錄、未滿十五歲
之人○○○及○○○之偵訊(談話)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
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至訴願人主張未滿十五歲之人○○○及○○○,係由其父母陪同
至該社營業場所,因父母另有事待辦,拜託訴願人容留渠等於店內乙
節,適足證明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臨檢當時,未滿十五
歲之人○○○及○○○並未由其父母陪同於訴願人之營業場所,而依
首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既規定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
戲業營業場所必須有其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可之情況下,依舉輕明重
之法理,在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內打玩遊戲時更應該要求有其父母或
監護人陪同始得為之,其理至明。又依上開未滿十五歲之人○○○及
○○○之偵訊(談話)筆錄記載,渠等進入訴願人之營業場所均未被
查驗身分證及詢問是否已滿十五歲。是訴願人所主張各節,顯非事實
,不足採據,其主張實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
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
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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