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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06.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二八四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資訊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一六九四00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四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內湖區○○街○○巷○
○弄○○號○○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 xxx
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
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十
五時十五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
其營業場所,經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北市警內分行
字第0九一六二三一五一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處理。嗣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
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
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一六九四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
鍰,並命令文到五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
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
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
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又本件處分書受處分人記載不明確,經原處分
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四七六00一號函
更正受處分人為:「○○資訊社即○○○」,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
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
人陪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
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
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中所指訴願人未禁止十五歲以下之人進入,當時這些未滿十
五歲之人均有其父母陪同始進入,只是父母先行離開,訴願人並未
違反該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二)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係依少
年福利法及兒童福利法而來,上開二法並未禁止十五歲以下之人進
入電腦遊戲業場所之規定,少年福利法中所謂足以妨礙青少年身心
健康發展之場所,並不包括電腦遊戲業場所,原處分機關與市政府
逕行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該法令既不適當,原處分機關引用
該當之法令所科處之罰鍰,顯無道理,亦不具正當性。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
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
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
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
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
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康樂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十五時十五分查獲訴願人任由
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等人進入其營
業場所,此有經訴願人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
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
人主張首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牴觸兒童福利法及少年福
利法之規定,應為無效,且這些未滿十五歲之人均有其父母陪同始進
入,只是父母先行離開云云,按首揭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十三款
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是分別禁止未滿十二歲之人或未
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屬於有礙兒童身心健康之場所或妨害青少年身心健
康之場所者,倘若有父母陪同其未滿十二歲或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進入
該等有礙兒童身心健康之場所或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者,依首
揭兒童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對渠等父母均有罰則,而首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係規定電腦
遊戲業者必須遵守未滿十五歲之人必須有其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可進
入其營業場所之規定,是二者規範之主體及事由均有不同。再查首揭
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既規定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
營業場所必須有其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可之情況下,依舉輕明重之法
理,在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內打玩遊戲時更應該要求有其父母或監護
人陪同始得為之,其理至明。是訴願人前揭主張,顯係誤解法令,委
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
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
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之
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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