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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06.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八七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一六八三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十七條規定
:「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第七十七條
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
送訴願書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
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
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即擅自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
○樓,以「○○餐廳」名義經營視聽歌唱業、飲酒店業,前經本府建
設局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八二三六八六一號函處
罰鍰並命令停止停業在案。嗣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於九
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臨檢,查獲訴願人有提供酒類、小
菜及視聽歌唱設備,供不特定人士消費娛樂之情事,中山分局乃以九
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北市警中山分行字第0九一六一七三七一九一號函
移請原處分機關及相關機關依職權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仍繼續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飲酒店等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
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北
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一六八三七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業。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經查上開處分書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可證,而該處分書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
關,故訴願人若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有所不服,應自該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期間末
日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星期一)。本件訴願人遲於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七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收文戳記附卷可稽。從而,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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