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建設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1.11.06.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八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配租市場攤位事件,不服本市市場管理處九十年十一
    月三十日北市市一字九0六一八五三五00號及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北市市
    一字第0九一六O三四六一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
      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
      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
      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四十五年度裁字第四號判例:「人民對於私權關係之爭執,屬於民事
      訴訟範圍,應訴請普通法院受理審判。......」
      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
      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
      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
      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
      ,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
      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
      ,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
      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
      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
      程序,請求救濟。......」
    二、緣本市聯營公車早期為便利民眾購票乘車,於公車站牌附近設置票亭
      販售車票,惟當時公車票亭係以木造、鐵皮等材料臨時搭建。迄七十
      七年間始由本市公民營公車聯營管理中心以廣告互惠方式,委由廣告
      公司承製公車票亭,除與票亭使用人簽訂合約外(有效期間為七十七
      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止),並訂定「臺北市公車票亭
      管理要點」規範管理售票亭,合約規定期滿後票亭產權及管理權責均
      歸屬原公車單位,票亭使用人並無所有權。嗣本府考量都市景觀、公
      車票證改變、儲值票行銷通路移轉、市容維護等因素,原票亭設立功
      能已喪失,並配合人行道鋪面改善工程,乃決定全面拆除本市公車票
      亭。本府基於照顧票亭使用人於票亭拆除後之家計生活,就本市公有
      零售市場攤位配租雖有申請資格限制,仍經專案簽報核准後由本市市
      場管理處專案協助其承租市場空攤。
    三、訴願人以其營業使用之公車票亭(編號:00八五號)係因配合本府
      政策而遭拆除,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市長室陳情請求配租攤位及
      核發攤販證,經本府交通局以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北市交二字第九0二
      四四三一七00號局長用箋知訴願人,請其逕向本市公共汽車管理處
      洽詢相關輔導措施,另說明有關申請攤販證部分,業請本市市場管理
      處協助處理。案經本市市場管理處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北市市一字第
      九0六一六七九二00號函請本府交通局先審核訴願人資料,經該局
      以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北市交二字第九0二四五0三三00號函請本市
      公共汽車管理處先審核資料,再通知本市市場管理處辦理。嗣本市公
      共汽車管理處以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北市車企字第九0六一四三九九0
      0號函請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填具確為該票亭實際使
      用人之切結書及證明文件;並以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車企字第九
      0六一四八一九00號函檢送該處管理之公車售票亭使用人有意願承
      租公有零售市場空攤位名冊予本市市場管理處,並副知訴願人在案。
      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本市市場管理處申請配租臺北橋
      下改建攤位,經該處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市一字第九0六一八
      五三五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配租本市臺北橋下
      改建攤位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依臺北市公有傳統零售
      市場攤(舖)位配(標)租原則第二條:『改建之公有零售市場攤(
      舖)位,除由原有市場內承租有案攤商優先承租外,如有賸餘攤(舖
      )位,依本原則規定辦理配(標)租』定有明文。查該市場係經本府
      都市發展局規劃改建,囿於面積受限,規劃後之大橋市場僅容納舊有
      大橋市場攤商一五三攤位,依前揭規定如有賸餘攤(舖)位,依本原
      則規定辦理配(標)租,惟改建後大橋市場已無多餘攤位可供承租安
      置,且臺端係本府交通局專案簽報市府核准請本處就現有臺北市公有
      零售市場空攤位協助辦理配租在案,臺端所請乙案,應以目前各市場
      空攤位配租為宜。」
    四、訴願人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向市長室陳請請求配租大橋市場攤位,
      案經本市市場管理處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北市市一字第0九一六0三
      四六一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再次以售票亭使用人身
      分申請配租本市臺北橋下改建攤位乙案,查本處係依臺北市公有傳統
      零售市場攤舖位配標租原則第二條之規定辦理,本處並無不當行政作
      為,臺端所請,仍請依本處九十年十二(十一)月三十日北市市一字
      九0六一八五三五00號函(諒達)辦理......」訴願人對上開本市
      市場管理處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市一字第九0六一八五三五00
      號及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北市市一字第0九一六O三四六一00號函不
      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九日、四月十八日
      、四月二十六日、四月二十九日、五月八日、六月六日、六月十日、
      七月十一日、八月九日、九月十九日及十月三十一日分別補充訴願理
      由。
    五、經查本件訴願人原為公車售票亭之使用人,其與本府間屬私法之使用
      借貸契約關係。本府交通局雖以專案簽報本府核准請本市市場管理處
      就現有公有零售市場空攤位協助辦理配租,惟訴願人向本市市場管理
      處請求配租大橋市場攤位,仍屬依私法關係所為申請,而本市市場管
      理處基於私法關係,而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市一字九0六一八
      五三五00號及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北市市一字第0九一六O三四六一
      00號等函知訴願人,係基於私經濟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
      處分。訴願人對之不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提起訴願
      ,請求行政救濟。又本市市場管理處業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
      市一字第0九一六一0三二一00號及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北市市一字
      第0九一六一三一四二00號函復訴願人,同意其承租本市大龍市場
      一一七號獸肉類攤位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