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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06.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八六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漫畫城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二二二一00號函所為
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經本府核准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號地下○○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八九)字
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
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第二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七
月十五日十五時五十分臨檢時,查獲其未禁止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
十五歲之殷○○等二人進入其營業場所,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九一六三八二八一00號函通報原處
分機關等權責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
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二二二一00號函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該函於九十一年
八月五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
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
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
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又本案原處分因受處分人之填寫未臻明確
,原處分機關業以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八五六
八00號函更正受處分人為「○○漫畫城即○○○」,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
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
人陪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
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
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案發當日有家長攜帶二名兒童進入訴願人營業場所,櫃臺人員告知十
五歲以下兒童須有家長全程陪同後始讓其進入。中山分局員警至店內
臨檢時,適逢二名兒童肚子餓,家長出外購買食物,故不在其身邊。
訴願人已盡告知及檢查義務,家長短暫離開,實非訴願人所能注意。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
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
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
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
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
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本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中山第二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十五時五十分查獲訴願人
任由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等二人進
入其營業場所打玩電腦遊戲,此有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第二派出
所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其已盡告知及檢查義務,
該二名未滿十五歲之人之家長係短暫離開,非其所能注意云云。按首
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既規定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
業營業場所必須有其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可之情況下,依舉輕明重之
法理,在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內打玩遊戲時更應該要求有其父母或監
護人陪同始得為之,其理至明。依前揭臨檢紀錄表之檢查情形欄所載
略以:「違法(規)營業具體事證:一、......編號第九、十台電腦
前正由壹對兄妹打玩戰慄時空遊戲......二人皆稱自十五日十二時許
由其阿姨吳○○......帶往入店消費,而其即離開外出......於十六
時三十分方返回店內......」顯見該二名未滿十五歲之人之監護人並
非如訴願人所稱係暫時外出,準此,訴願人有任由未有父母或監護人
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在其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內打玩遊戲之情事,
至臻明確。訴願人所訴,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
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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