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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1.06.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四二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二六八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務,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
    記範圍外業務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
    段○○巷○○號地下樓開設「○○餐廳」,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
    (八十九)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1
    F501060餐館業(餐廳)、2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
    3F203020菸酒零售業(飲酒店業除外)」。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三
    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及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中二派出所臨檢時,查獲實際經營視聽歌唱、飲酒店業務之情事,本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乃以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九一六三四九
    九三00號函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九一六三八四
    七0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等依權責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
    經核准擅自經營視聽歌唱及飲酒店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一六五二六八九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該函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壹、原處分關於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飲酒店業務,處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
      營登記範圍外業務部分: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
      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
      各款申請登記:......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
      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
      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
      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
      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
      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經營視聽歌唱業務,現場擺設之歌唱
      器材,係免費供用餐顧客餐後餘興使用;另依顧客要求提供菸、酒及
      飲料,為經營用餐兼營銷售菸酒之行為,並無經營飲酒店業之情事。
    四、卷查訴願人營業場所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及七月二
      十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二派出所臨檢查獲實
      際經營飲酒店業之業務,依經濟部所定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將
      飲酒店業歸類於「F501050飲酒店業」,係指凡從事含酒精性
      飲料之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
      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
      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合法經營
      ,惟觀諸訴願人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F501050飲酒店業」,
      是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即擅自經營「F5
      01050飲酒店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洵堪
      認定。至本件訴願人爭執其並未經營飲酒店業之業務乙節,經查訴願
      人營業場所設有吧臺乙組,售有各式飲料及酒類,此有本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中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二份附卷可稽。又訴願人既自承依
      顧客要求提供菸、酒及飲料飲用,卻又爭執未經營飲酒店業,其主張
      實無從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飲酒店業務,處以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其應即停止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業務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應予維持
      。
    貳、原處分關於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務,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
      記範圍外業務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原處分關於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務,並命令應即停止經
      營登記範圍外業務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北市
      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六五九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本處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一六五二六八九00號函對臺端於本市中山區○○○路○○段○○巷
      ○○號地下○○樓開設『○○餐廳』,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視聽歌唱、
      飲酒店業乙案,處分函主旨:『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務,應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部分,應予撤銷;其餘飲酒店部分之處
      分仍予維持,請查照。」準此,原處分關於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視聽歌
      唱業務,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部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無訴願之必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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