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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2.19.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二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
月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二四一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中山區○○街○○之○○號○○樓營業
,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本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建國派出所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於上開營業場
所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遊戲軟體及網路遊戲供不特定人士打玩消費娛樂,案經本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以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九二六四四九五二00號函通報原處分
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辦理資訊休閒業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
電腦遊戲業,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且前因同一事由,經原
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九三九四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
止經營該行業在案,爰依同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北市商三字
第0九二三三二四一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該行業。該函
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
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
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條規定:「未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腦遊戲業。」第十六條規定:「違反第四條第三項、第九條或
第十條規定者,除商業登記法另有規定,從其規定者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營業。有前項情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
或行為人處以前項之罰鍰。」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
0二七0八00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
例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違反事件│ 依據( │法定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 │
│ │(違反條│ 臺北市 │額度(新 │幣:元) │
│ │款) │ 資訊休 │臺幣:元 │ │
│ │ │ 閒服務 │)或其他 │ │
│ │ │ 業管理 │處罰 │ │
│ │ │ 自治條 │ │ │
│ │ │ 例) │ │ │
├──┼────┼─────┼─────┼──────────┤
│ 3 │未依本自│ 第十六條 │除處罰電 │第一次處三萬元罰 │
│ │治條例規│ │腦遊戲業 │鍰。 │
│ │定辦理營│ │者及命令 │第二次(含以上) │
│ │利事業登│ │其停止營 │處五萬元罰鍰。 │
│ │記擅自經│ │業外,並 │ │
│ │營。(第│ │得對其負 │ │
│ │十條) │ │責人或行 │ │
│ │ │ │為人處一 │ │
│ │ │ │萬元以上 │ │
│ │ │ │五萬元以 │ │
│ │ │ │下罰鍰。 │ │
│ │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之報紙新聞得知,資訊休閒業將放寬「住三」
合法化,正待立法通過,但於此期間竟又收受原處分機關處分函,並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五萬元罰鍰。法令不外乎情理,且網咖與八大行業不同,並非具有重大違法情事;又訴
願人均有按月繳納營業稅及娛樂稅等稅捐,原處分機關仍處以訴願人最高額罰鍰,實不
合情理。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經本府核准
於本市中山區○○街○○之○○號一樓營業,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於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派員至現場臨檢,查獲訴願人於營業場所設置三十九
臺電腦及週邊設備,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網路遊戲情事,此有經現場負責人○○○簽
名並按捺指印確認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臨檢紀錄表
影本附卷可稽。準此,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卻未辦理資
訊休閒業營利事業登記,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之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均按月繳納營業稅及娛樂稅,故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最高罰鍰
不合情理云云,經查本件訴願人未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務,與是否依法繳稅無涉;又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故不論訴願人是否已依該自治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其只要
有營業事實,稅捐稽徵機關即應依法課稅。訴願人主張,對法令顯有誤解,不足採據。
訴願人另主張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內容即將修正卻仍依其規定處罰訴願人
乙節,經查本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制定公布之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
目前仍為有效之法令,訴願人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免責。末查訴願人前曾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有未辦理資訊休閒業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腦遊戲業情事,以九十二年七月十
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九三九四00號函處以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該項業務,此
有違規歷史查詢結果列表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再次違反首揭本市資訊
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統一裁罰基
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該行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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