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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2.19.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二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五九一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
,○○號之○○及之○○、○○樓設立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0九二)字第
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一、F二一八0一0資訊軟體零售業二、I三
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三、F二0三0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十分派員至現場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於上開營業場所,有以
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遊戲軟體及供應網路遊戲供不特定人士打玩消費娛樂等情事,爰審認
訴願人未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辦理資訊休閒業營利事業登記,
擅自經營電腦遊戲業,違反同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又訴願人前因違反相同規定,經原處分
機關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四三000號函及九十二年九月九
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二一五六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該項業務之經營在案,乃依
同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五九一
七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該項業務之經營。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二月九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
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
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條規定:「未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腦遊戲業。」第十六條規定:「違反第四條第三項、第九條或
第十條規定者,除商業登記法另有規定,從其規定者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營業。有前項情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
或行為人處以前項之罰鍰。」
經濟部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三六八六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
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貳、修正部分: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
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
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建商三字
第0九一五0二七0八00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
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 項 │違反事件(│依據(│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新臺│
│ │ │臺北市│ │ │
│ │ │資訊休│ │ │
│ │ │閒服務│新臺幣:元)或│ │
│ │ │業管理│ │ │
│ │ │自治條│ │ │
│ 次 │違反條款)│例) │其 他 處 罰│幣:元) │
├──┼─────┼───┼───────┼─────────┤
│ 3 │未依本自治│第十六│除處罰電腦遊戲│ 第一次處三萬元罰│
│ │條例規定辦│條 │業者及命令其停│ 鍰。 │
│ │理營利事業│ │止營業外,並得│ 第二次(含以上)│
│ │登記擅自經│ │對其負責人或行│ 處五萬元罰鍰。 │
│ │營。(第十│ │為人處一萬元以│ │
│ │條) │ │上五萬元以下罰│ │
│ │ │ │鍰。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經營該行業前已依法完成營利事業登記,即○○有限公司,依現行公司法規
定,訴願人之營業範圍只要不經營法令所禁止之行業即可,並未逾越臺北市資訊休閒
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而處以罰鍰,顯不適當
。
(二)原行政處分對於訴願人何時開始經營及如何有未登記之情形,均未論列說明,明顯欠
缺明確性,自難昭信服;又原處分係以最高額罰鍰裁處,卻不見於理由中說明其裁量
權之依據,並不符行政程序法對當事人最輕之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經本府核准
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號之○○及之○○、○○樓設立營業
,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十分派員至現場進行商業稽查,查獲
訴願人於營業場所設置六十臺電腦(含週邊設備),且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網路遊戲
打玩,提供有「天堂」等二十種遊戲,此有經訴願人公司代表人○○○簽名確認之原處
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編號:000一三八)影本附卷可稽。
五、至訴願人主張於經營該行業前已完成營利事業登記,即○○有限公司,依現行公司法規
定,只要不經營法令所禁止之行業即可,並未逾越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
云云。經查公司法對於公司所營業務範圍,雖無明文規定,惟依前揭臺北市資訊休閒服
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未依該自治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
腦遊戲業。是訴願人如欲經營上開業務,應先向主管機關辦理資訊休閒業營利事業登記
,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
目並未包括「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業務。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辦理資訊休閒業
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腦遊戲業,即屬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且上開商業
稽查紀錄表業經訴願人公司代表人○○○簽名在案,其違章事證明確;又訴願人與○○
有限公司核屬不同法人主體,核與本件違章事實無涉。前述主張,應屬誤解。另訴願人
主張原行政處分對於訴願人何時開始經營及未登記之情形均未論述,欠缺明確性,及逕
以最高額罰鍰之裁量權依據不明等節。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腦
遊戲業之違章事實明確,業如前述,且訴願人公司屬營業狀態,訴願人並未否認,則訴
願人何時開始經營,並不影響本件違章事實之認定,亦非原行政處分書之必要應記載事
項;又查電腦遊戲業者未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者,依該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得處以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本府建設局為避免紛爭並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乃訂定「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
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以為內部行政裁量權之標準,
本件於原處分書中已記載訴願人因違反相同事由二次被處罰鍰並命令停止該項業務之經
營,惟訴願人仍拒不停止經營資訊休閒業,原處分機關乃依據上開自治條例及統一裁罰
基準項次三之規定予以裁處最高額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無裁量權依據不明之情形。是
訴願人前述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三次違反前揭臺北市資訊
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首揭統一裁罰
基準之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該項業務之經營,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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