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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2.1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一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二三三五八九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大同區○○○路○○段○○巷○○號○○樓以「○
    ○小吃店」名義,經營餐館業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十四時二十分經原處分機關進行商業
    稽查時查獲。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情事,乃以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0九六四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一個月內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事宜,逾期未辦妥者,即依商業登記法裁處。惟訴願人仍未依限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五八九三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
      關登記,不得開業。」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
      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行為時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
      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 行 │違   反│依│法 定 罰 鍰 │裁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
    │ 業 │事   件│據│額    度 │對象│幣:元)     │
    ├──┼─────┼─┼──────┼──┼─────────┤
    │一般│商業及其分│第│其行為人各處│行為│ 第一次處行為人一│
    │行業│支機構,非│三│新臺幣一萬元│人 │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  │經主管機關│十│以上三萬元以│  │ 即停業。    │
    │  │登記,不得│二│下罰鍰,並由│  │ 第二次處行為人一│
    │  │開業。(第│條│主管機關命令│  │ 萬五千元罰鍰並命│
    │  │三條)  │ │停業。   │  │ 令應即停業。  │
    │  │     │ │經主管機關依│  │ 第三次(含以上)│
    │  │     │ │規定處分後仍│  │ 處行為人二萬元罰│
    │  │     │ │拒不停業者,│  │ 鍰並命令應即停業│
    │  │     │ │得按月連續處│  │ 。       │
    │  │     │ │罰。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逕向國稅局大同稽徵所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設立小
      吃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核准本商號先行設籍課稅。訴願人
      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接獲商業管理處來函要求補辦營利事業登記,訴願人即向房
      東索取有關房屋之證明文件以便辦理營業登記,又因房東以其他理由加以拒絕,以致訴
      願人一時不知所措,且忙於店內生意,未能於規定時間內辦理營業登記。訴願人於九十
      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再次接獲商業管理處來函,要求盡速辦理營業登記,並處罰新臺幣一
      萬元,訴願人感覺事態嚴重,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自行申請房屋證明文件,並立刻
      辦理營業登記在案,且經核准設立登記。訴願人為一般市井小民,為生活打拼,作小生
      意養家糊口,因當初設立登記時不諳法令規定,以致遭受處罰。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大同區○○○路○○段○○巷○○號○○樓以「
      ○○小吃店」名義經營餐館業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十四時二十分經原處分機關進行
      商業稽查時查獲,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實際營業情形(含業務及營業設備之記載
      )欄載明:「......三、現場經營型態:1.稽查時,營業中,現場設置有四組桌椅,主
      要提供各式麵類及湯類。2.消費方式:飯類二十-五十元,麵類二十五「五十元,湯類
      十五-三十元不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
      三一一四八三0一號函及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六五000號
      函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提供有關本市大同區○○○路○○段○○巷四十四
      號一樓「無市招小吃店」實際經營主體名稱、負責人年籍資料,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大同稽徵所以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九二00一二0二0號函查
      復略謂:「主旨:貴處函詢本轄○○○路○○段○○巷○○號○○樓營業狀況,復如說
      明,請 查照。說明......二、經查本稽徵所稅籍主檔,該行號營利事業名稱為『○○
      小吃店』,......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此有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
      錄表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上開函附卷可稽。復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規定,F五0一0六0餐館業係指凡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
      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業、泰國餐廳、越南餐廳、印度餐廳、鐵板燒店
      、韓國烤肉店、飯館、食堂、小吃店等。包括盒餐。是訴願人確有經營餐館業之事實,
      堪予認定。至訴願人雖主張已經核准課稅,惟基於稅法所為之課稅,與商業登記法第三
      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應於開業前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係屬二
      事,訴願理由所辯顯有誤解,委難採憑。又訴願人既實際經營餐館業,即應依商業登記
      法第三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准營利事業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訴願
      人尚難以房東拒不提供房屋證明文件及嗣後始取得之核准登記(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經本府核准設立「○○小吃店」)為由解免其責,是訴願人前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前揭
      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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