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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2.19.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二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商三字
    第0九二三三六一五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經核准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開設
    「○○美容美髮店」,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十)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核准經營之營業項目為美容美髮服務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三時四
    十分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觀光理髮,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商三字
    第0九二三三六一五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
    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
      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頒定「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有關「JZ九九0一0理髮業」定義內容:「
      指將營業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經營為人理容之觀光理髮或視聽理容之營利事業。」「
      JZ九九0八0美容美髮服務業」定義內容:「化粧美容、剪髮、理髮、燙髮、美髮造
      型設計。」
      行為時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
      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 行 │違   反│依│法 定 罰 鍰 │裁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
    │ 業 │事   件│據│額    度 │對象│幣:元)     │
    ├──┼─────┼─┼──────┼──┼─────────┤
    │視聽│商業不得經│第│其商業負責人│負責│第一次處負責人二萬│
    │歌唱│營其登記範│三│處新臺幣一萬│ 人 │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
    │、理│圍以外之業│十│元以上三萬元│  │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髮(│務。(第八│三│以下罰鍰,並│  │業務。      │
    │觀光│條第三項)│條│由主管機關命│  │第二次(含以上)處│
    │理髮│     │ │令停止其經營│  │負責人三萬元罰鍰並│
    │及視│     │ │登記範圍外之│  │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
    │聽理│     │ │業務。......│  │記範圍外之業務。 │
    │容)│     │ │      │  │         │
    │、三│     │ │      │  │         │
    │溫暖│     │ │      │  │         │
    │、舞│     │ │      │  │         │
    │廳、│     │ │      │  │         │
    │舞場│     │ │      │  │         │
    │、酒│     │ │      │  │         │
    │家、│     │ │      │  │         │
    │酒吧│     │ │      │  │         │
    │、特│     │ │      │  │         │
    │種咖│     │ │      │  │         │
    │啡茶│     │ │      │  │         │
    │室等│     │ │      │  │         │
    │八種│     │ │      │  │         │
    │行業│     │ │      │  │         │
    │....│     │ │      │  │         │
    │.. │     │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小商號,承受不了原處分機關的連續處罰,也盡量配合以
      不違規為前提,所謂觀光理髮業,想當然一定具有相當之規模,訴願人並非如此,於九
      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前已自行拆除,由四十坪到現在之不到三十坪,因為稽查人員之不同
      ,標準也不一樣,但訴願人仍願意配合法令改善,積極轉型經營男女美容臉部及男女剪
      髮。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一樓開設「○○美容美髮店」,經
      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三時四十分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有未經核准
      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理髮業(觀光理髮)之情事,此有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原處
      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又查上開商業稽查紀錄表(編號第000二二一
      號)記載:「實際營業情形(含業務及營業設備之記載)......二、營業現場設有桌椅
      十組□有□否設置包廂-包廂數三間......。三、現場經營型態:1.稽查時營業中,現
      場一位客人消費中。2.現場設有三間包廂,共設有十張美容椅,未設電視,主要從事洗
      髮、燙髮、臉部美髮(容)、剪髮、修指甲等業務,價格:洗髮三百元、燙髮一千二百
      元、剪髮四百元、臉部美容一千二百元、修指甲二百元。:....」,原處分機關乃據以
      核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觀光理髮業,洵屬有據。訴願理由雖主張其
      願意配合法令改善,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前已自行拆除,由四十坪到不足三十坪云
      云。惟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三時四十分商業稽查時,訴願人仍設
      有三間包廂,縱其所述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前已自行部分拆除,其仍屬將營業場所加
      以區隔或以包廂式經營為人理容之行業。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首揭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
      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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