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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03.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二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
月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五六二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經核准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地下○○樓
設立,並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九一)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經營機
械安裝業等業務,並未核准經營資訊休閒業。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十四時二
十分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於上開營業場所有設置網路連結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供不特
定人士透過網際網路擷取網路遊戲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辦理資訊休閒業營利
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腦遊戲業,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爰
依同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五六二七
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該項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
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
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條規定:「未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腦遊戲業。」第十六條規定:「違反第四條第三項、第九條或
第十條規定者,除商業登記法另有規定,從其規定者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營業。有前項情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
或行為人處以前項之罰鍰。」
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七0八00號公告之臺北
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違反事件│依據(臺北市│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 │
│次│(違反條│資訊休閒服務│新臺幣:元)或│(新臺幣:元) │
│ │款) │業管理自治條│其他處罰 │ │
│ │ │例) │ │ │
├─┼────┼──────┼───────┼────────┤
│3 │未依本自│第十六條 │除處罰電腦遊戲│第一次處三萬元罰│
│ │治條例規│ │業者及命令其停│鍰。 │
│ │定辦理營│ │止營業外,並得│第二次(含以上)│
│ │利事業登│ │對其負責人或行│處五萬元罰鍰。 │
│ │記擅自經│ │為人處一萬元以│ │
│ │營。(第│ │上五萬元以下罰│ │
│ │十條) │ │鍰。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擬於前揭營業地址籌備電腦及週邊零件賣場,原經營之「○
○網路休閒館」亦在洽談合併範圍內,並擬進行整體裁撤變動之安排,實非訴願人介入
經營。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於現場籌備人員回報有原處分機關進行商業稽查後,為免爭
議及違法,於當日即全面關店停業至今。訴願人依市府規定合法規畫經營,懇請給予訴
願人自清機會,免予受罰。
四、按本市為管理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
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
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
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
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地下○○樓設立,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
日十四時二十分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於營業場所設置五十臺電腦,供不特定人士
上網擷取網路資源及打玩「天堂」等網路遊戲情事,此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之九
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編號:000六九九)附卷可稽。準此
,本件訴願人營業項目並無資訊休閒業,卻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違
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之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陳稱正準備規劃電腦及週邊設備賣場,雖亦擬與原於同址設立之○○網路休閒
店洽談合併事宜,訴願人並無實際介入經營云云。查系爭地址前經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進行臨檢,查獲案外人○○○未經核准登記
,擅自於該址以「○○網路休閒館」之商號名稱經營電腦遊戲業,並經本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警中正一分行字第0九二六二四0七三00號函
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該次臨檢對象雖非訴願
人,惟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進行之商業稽查,對象則係訴願人,且稽查時
系爭營業場所為營業中。此既有前開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
錄表影本附卷可憑,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首揭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依同自治條例
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該項
業務之經營,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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