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3.03.03.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二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資訊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
一月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七0四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
第十七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第七十七條第二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
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正區○○路○○號○○樓、○○之○
○號○○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訴願人前因任由無父
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違反前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
之規定,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五一九一
00號函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四三四00號函處罰鍰,
並限期改善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星期二)十八時臨檢時,復查獲訴願人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
○○(七十八年○○月○○日生)、○○○(七十九年○○月○○日生)、○○○(七
十九年○○月○○日生)、○○○(七十八年○○月○○日生)、○○○(七十九年○
○月○○日生)進入其營業場所,經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0九二六二七九五五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再次違反前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七0四五00號函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函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而該函
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該函不服,應自該函達
到之次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
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期間末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星期三 ),而本案訴願人係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蓋有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之
訴願書在卷可憑。從而,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