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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03.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二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二三三六二八九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原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大同區○○○路○○號○○樓開設「
○○企業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
營業項目為:健康按摩棒、內衣、化粧品販賣業務。嗣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
日二十時五十分至現場進行商業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醫
療器材(保險套)零售、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等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六二八
九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
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商六字第八九二二四六四九號函釋:「主旨:所詢商
號登記營利事業項目為『F二0四0二0成衣零售業、F二0五0二0裝設品零售業、
F二0八0四0化粧品零售業』,現場實際從事情趣商品零售業務,有無違反商業登記
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說明......二、按依來函所附商業稽查紀錄表所載,紅男
綠女精品坊從事衛生套(保險套)、人體器官模型(陽具)、電動按摩棒之銷售,而未
登記『F二0八0三一醫療器材零售業』、『F二九九九九0其他零售業(人體器官模
型、按摩棒)』,顯已超出所營事業登記範圍。......」
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經商字第八九二三0一0七號函釋:「......說明......三、前揭
項目之買賣業務,若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帶(代)碼表,其分別歸類如下:(一)衛生
套(保險套):『F一0八0三一醫療器材批發業、F二0八0三一醫療器材零售業』
。(二)睡衣、內褲:『F一0四0二0成衣批發業、F二0四0二0成衣零售業』。
(三)整人玩具(充氣娃娃)、搖搖樂、樂感噴泉(玩具):『F一0九0四0玩具、
娛樂用品批發業、F二0九0三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四)糖衣(如係指可食
用之食品):『F一0二一00糖果批發業、F二0三0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
五)按摩棒:『F一九九九九0其他批發業(按摩棒)、F二九九九九0其他零售業(
按摩棒)』。
......」
本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三七六八八00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政
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 行 │違 反│依│法 定 罰 鍰 │裁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
│ 業 │事 件│據│額 度 │對象│幣:元) │
├──┼─────┼─┼──────┼──┼─────────┤
│一般│商業不得經│第│其商業負責人│負責│1.第一次處負責人一│
│行業│營登記範圍│三│處新臺幣一萬│人 │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 │以外之業務│十│元以上三萬元│ │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
│ │。(第八條│三│以下罰鍰,並│ │ 圍外之業務。 │
│ │第三項) │條│由主管機關命│ │ │
│ │ │ │令停止其經營│ │ │
│ │ │ │登記範圍外之│ │ │
│ │ │ │業務。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經核准設立○○企業社,並領有販賣藥商許可證明其營
業項目為「醫療器材」,而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營利事業登記卡營業項目,本有申請保
險套、禮品用品,但卻被主辦單位劃除,若以前不可以營業,為何今日變更登記又准
許營業,其法令依據何在?
(二)訴願人販售之保險套年年均有衛生所來查核,品質上均無違規,且無任何單位前來告
知訴願人販售保險套是與法不合;惟原處分機關卻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第一次稽查
並告知沒事的情況下就給予罰鍰,實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誠實信用原則。
(三)本案原處分機關並未先口頭警告即無預警予以罰鍰處分,況訴願人亦在第一次口頭告
知後立刻依法辦理,且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完成變更登記,卻連續收到原處
分機關及稅捐處(應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之誤)之處罰,如此一罪二罰
之作為,令訴願人難以甘服。
四、卷查訴願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原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大同區○○○路○○之○○號○○
樓開設「○○企業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健康按摩棒、內衣、化粧品販賣業務。嗣經原處分機關派員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二十時五十分至現場進行商業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有擺設保
險套、按摩棒、充氣娃娃等各種情趣用品供販售情事,此有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
確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編號:00一三九九)附卷可稽。次按首揭商業登
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
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此與訴願人已領得本府衛生局依藥事法第二十七
條規定核發之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營業項目:醫療器材)係屬二事。又本案訴願人係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始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變更營業登記(增列營業項目),核准登
記之營業項目為:一、健康按摩棒內衣化粧品販賣業務(批發除外)。二、F二0八0
三一醫療器材零售業。三、F二0九0三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四、F二0八0四
0化粧品零售業。則本件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稽查時既未依前揭商業登記法辦妥營利事
業變更登記,自不得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縱其事後完成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亦
不影響先前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人尚難據此而得冀邀免責。訴願理由所辯應係誤解法
令,委難憑採。
五、復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四所載略以:「......查訴願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送件申請
○○企業社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本府建設局據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檢還申請書件通
知訴願人補正,訴願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申請補正,並未依建設局前開審查意見補
附藥商許可影本及訂明營業項目,僅自行刪除原申設項目中屬醫療器材範圍之『保險套
』及過於籠統空泛之『成人用品』、『保健』、『性感』、『潤滑液』、『情趣禮品、
用品』等文字......本府建設局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綜理核准該商業營利事業設立登記
。○○企業社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營業項目未含『保險套』及『禮品用品』等之原因,係
訴願人就本府建設局八十四年五月八日綜理通知應予補正事項自行改正予以刪除(申請
書刪除處有訴願人蓋章及負責人之章戳為證)......其設立登記後始獲核發醫療器材販
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而據以申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尚無訴願人陳述......之審查標準不
一之情形......」此亦有本府衛生局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北市衛藥販(同)字第xxxxxxxx
xx號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本府建設局營利事業登記卡等影本附卷可憑,訴願理由主張
本府建設局營利事業登記卡營業項目,本有申請保險套、禮品用品,但卻被主辦單位劃
除,不知劃除之法令依據何在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據。
六、至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並未先口頭警告即無預警予以罰鍰處分,且於依法完成變更登
記後,卻連續收到原處分機關及稅捐處(應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之誤)之
處罰乙節。查訴願書所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A0
七四00九二00二0四六號處分書,係以訴願人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變更營業項
目醫療器材零售,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條規
定而為罰鍰處分;此與本件原處分機關係認訴願人未經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擅自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醫療器材(保險套)零售、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等業務,依商業登記法
所為之處分,二者之違規事實與處分法條均不相同,自無一事二罰之情事。又按前揭商
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違規行為人並無應先行口頭警告再為處罰之要件
,是原處分機關經查證訴願人確有違章事證即得依法處罰,訴願人所陳各節顯有誤解。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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