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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03.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二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二三三四一六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萬華區○○路○○段○○巷○○號○
○、○○樓開設「○○餐廳」,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七二)字第xxxxxx號營利事
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餐廳業務之經營。前經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違規經營
酒吧業,乃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七七一二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
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及附設投幣式卡
拉OK,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乃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九二六三九七
四六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
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及視聽歌唱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乃以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四一六六00號函,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上開函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七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
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
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二六一五二號函釋:「::說明......二..
....查餐廳、小吃店業者以投幣方式經營KTV,即屬有支付對價之營利行為,倘該業
者無另增加視聽歌唱之營業項目登記,應屬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範疇。」
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一五四四00號函釋:「:....說明:(二)
『F702080酒吧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營
利事業。......二、按上開規定,『飲酒店業』之營業定義僅祇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
飲供應,尚無涉及陪侍,故並無『有、無女侍飲酒店』之區別。飲酒店業倘欲經營陪侍
,尚需另行登記『酒吧業』或『酒家業』之營業項目登記。....:三、按商業之經營業
務者,係以從事經常性、營利性且屬商業性質之營業行為為斷,飲酒店業(餐廳)僱用
服務生陪侍,如係為招攬消費者而屬經常性、固定性之經營方式,為俾免衍生管理與認
定之困擾,不論其是否收取對價,應另行登記酒吧或酒家業務。另倒酒、陪座、聊天均
屬陪侍範疇,併予敘明。」
行為時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
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行業違反事件依據法定
罰鍰額度裁罰對象統一裁罰基準
┌──┬─────┬─┬──────┬──┬─────────┐
│ 行 │違 反│依│法 定 罰 鍰 │裁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
│ 業 │事 件│據│額 度 │對象│幣:元) │
├──┼─────┼─┼──────┼──┼─────────┤
│視聽│商業不得經│第│其商業負責人│負責│1.第一次處負責人二│
│歌唱│營其登記範│三│處新臺幣一萬│人 │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圍以外之業│十│元以上三萬元│ │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
│....│務。(第八│三│以下罰鍰,並│ │ 圍外之業務。 │
│酒吧│條第三項)│條│由主管機關命│ │2.第二次(含以上)│
│、..│ │ │令停止其經營│ │ 處負責人三萬元罰│
│....│ │ │登記範圍外之│ │ 鍰並命令應即停止│
│ │ │ │業務。 │ │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 │ │ │經主管機關依│ │ 業務。 │
│ │ │ │規定處分後,│ │ │
│ │ │ │仍不停止經營│ │ │
│ │ │ │登記範圍外之│ │ │
│ │ │ │業務者,得按│ │ │
│ │ │ │月連續處罰。│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一向奉公守法,茶餘飯後每以卡拉OK助興已蔚為風潮。訴願人每月均依規定繳
納營業稅及娛樂?, 今原處分機關逕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之臨檢紀錄表及行
文,而認訴願人踰越營業範圍,訴願人深感困惑無所適從。懇請准予免罰。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餐廳」,係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設立登記,核准登記之
營業項目為:餐廳業務之經營。前經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違規經營酒吧業,原處分機
關乃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七七一二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
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嗣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
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營業場所隔有十二間包廂,店內販售各式酒類及
小菜,並提供投幣式伴唱機(每首歌收費新臺幣二十元)供不特定客人消費,且現場並
僱有女陪侍十七人在場坐檯陪侍,此有訴願人簽名之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
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酒吧業,應
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後,始得經營;訴願人未經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
業、酒吧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均按月繳納娛
樂稅及營業稅,手續完備應為合法經營乙節,經查訴願人所領有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核
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中「餐廳業務之經營」,係指允許訴願人經營餐廳業務,並未允許訴
願人營業場所經營視聽歌唱業務或酒吧業務,準此,訴願人即應依商業登記法規定辦理
「視聽歌唱業」及「酒吧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縱然訴願人業依娛樂稅法、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按月繳納娛樂稅、營業稅,尚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免除商業登記之
法定責任,訴願主張顯係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酒吧業、視聽歌唱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
項及首揭裁罰基準之規定,處以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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