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建設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3.03.19.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二三三八五六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茶莊」位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係於九十年八月六日經本
      府核准設立,領有北市建商(九0)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食品、
      飲料零售業、飲料店業、菸酒零售業。經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於九十
      二年十月三日十九時二十分臨檢,查獲該營業場所尚有附設卡拉OK之情事,中正第二
      分局乃以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0九二六二六三五四00號函通知原
      處分機關等相關單位依權責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三
      十五分派員於系爭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該營業場所主要係提供各式酒類予不特
      定人士消費,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經營飲酒店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
      三三八五六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該函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00四0五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處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
      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八五六六00號函對 臺端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所為
      之處分,......說明:......二、臺端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開設『
      ○○茶莊』,領有統一編號:一三八二一九二三號營利事業登記,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三日經本處查獲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經查當天稽查紀錄表負責人雖記載為 臺
      端,並由 臺端簽名確認;惟經查讓渡書所載 臺端受讓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故實際負責人另有其人,從而本處主旨函文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另貴商號之營利事
      業登記證應置於營業場所,備供相關機關查察。」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